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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海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洋,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驻马店市驿城区,租住驻马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海洋在驻马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骏达路“百盛园”小区东门“柏拉克”酒吧内喝酒,酒后因不满酒吧内歌手的表演,遂向该歌手投掷啤酒瓶,被同在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程某制止后,伙同“小胖”在酒吧门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的朋友单男男见状前去劝阻,也被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海洋持塑料牌将被害人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面部单个创口达4.8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海洋供述、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海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海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海洋在驻马店市开发区骏达路“百盛园”小区东门“柏拉克”酒吧内喝酒,酒后因不满酒吧内歌手的表演,遂向该歌手投掷啤酒瓶,被同在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程某制止,黄海洋与程某产生争执,程某离开至门口时,黄海洋伙同“小胖”(具体信息不详)在酒吧门口对程某进行殴打,程某的朋友单男男见状上前劝阻时也被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黄海洋持塑料牌将被害人程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面部单个创口达4.8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海洋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程某的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海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程某全部经济损失,程某对黄海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海洋供述:2016年11月25日22时许,他和朋友“小胖”及另两个朋友在“柏吧”酒吧喝酒,因酒吧歌手唱歌影响他和朋友聊天,他驱赶歌手离开。隔壁桌喝酒的一男子对他的行为看不惯,双方发生口角。后他们走出酒吧继续争执,他和“小胖”对程某及其朋友用拳脚和塑料停车牌进行殴打。事后他与“小胖”沿路边向南逃跑。2.被害人程某陈述:2016年11月25日22时许,他和朋友单男男两人在“柏吧”酒吧喝酒聊天。其中一男子用易拉罐砸台上的歌手时,他说对方两句。后对方两名男子来到桌前挑衅,他与该两名男子出门,两男子在酒吧门口对他殴打,并用塑料停车牌击打他头部,致其脸部受伤流血。单男男上前制止时也被对方殴打。3.证人证言⑴单男男证言:2016年11月25日22时40分许,他和朋友程某在“柏吧”酒吧喝酒,隔壁桌一男子向台上歌手投掷啤酒瓶,程某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后程某和对方两人先离开。他出门看见两名男子正在对程某拳打脚踢,并用塑料停车牌砸程某,他上前劝架也被殴打。打完后对方一伙四人向南跑走,后程某被“120”救护车拉走。(2)温柔证言:2016年11月25日22时许,她和两个朋友在“柏吧”酒吧聊天。酒吧西北角一桌的一个红毛衣客人由于不满台上歌手表演,向舞台上扔易拉罐。程某训斥该男子。后她出门时见两名男子对程某拳打脚踢并用塑料停车牌砸程某,她遂报警。(3)谢杏子证言:2016年11月25日22时许,她在“柏吧”酒吧上班期间,有男子朝台上的歌手扔易拉罐。歌手停止唱歌后,舞台南边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训斥扔易拉罐男子,后听说二人在外面发生厮打。(4)康力证言:2016年11月25日22时许,他在“柏吧”酒吧舞台唱歌时,一男子朝他扔易拉罐,他停止弹唱。一较胖男子训斥扔易拉罐男子,后二人发生口角。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程某面部单个创口达4.8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程某准确辨认出在骏达路“百盛园”小区东门“柏吧”酒吧门口殴打他的是被告人黄海洋。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海洋与被害人程某发生争执及被告人黄海洋殴打被害人程某现场情况。7.书证(1)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海洋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人黄海洋亲属已代为对被害人程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海洋于2017年4月19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殴打他人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海洋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黄海洋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黄海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黄海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黄海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纪锋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禹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