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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营市亿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海容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亿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海容新材料有限公司,寿光市汇昌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573号原告:东营市亿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胜利发电厂西邻。法定代表人:薄其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璋,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海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鹏,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寿光市汇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庄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亿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海容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寿光市汇昌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亿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其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璋、被告东营海容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鹏、第三人寿光市汇昌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双倍返还未履行的定金共计1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货款50万元;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双倍返还未履行的定金共计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给东营东大泡塑有限公司供应聚苯乙烯而向被告在东营、寿光两地的代理商即本案第三人以每吨10000元的价格订购了300吨被告生产的E-303聚苯乙烯,并于2017年1月9日按照第三人的安排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照被告和第三人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1月9日和1月11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定金100万元打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向林的指定账户,并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庞江涛出具了加盖第三人公章的收条。第三人于2017年2月3日开始供货,至4月17日共计给原告发货250吨,此后经原告催告,第三人拒绝发货,原告无奈同被告联系,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称与其无关。现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及第三人未履行剩余的供货义务,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地区代理商,其始终是在按被告的指令办事,而其全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代理合同中的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现因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已过,该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故依法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30%的预付款,故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同意解除该合同;第三人不是被告的代理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更不是在第三人的安排下签订该合同,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无业务关系被告不清楚。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上没有加盖我方的公章,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我方不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两张、银行打款凭证十七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薄其波与其业务经理李泮勇的通话录音无异议,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E-303(型号可调整)聚苯乙烯300吨,10700元/吨,共计321万元,原告于同日预付总货款的30%即96.30万元作为定金,合同有效,带款提货,定金作为合同结束时货款,同年4月30日前完成本合同,合同的解除条件为一方违约或合同履行完成。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薄其波签名和被告的业务经理李泮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抬头部分打印的原告名称后括号内有“张向林”三字。除该合同外,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买卖合同。2017年1月9日和1月11日,原告分别通过招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向林的账户内转款70万元和30万元,并由第三人为其出具内容为收到其EPS定金70万元和30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其中1月9日的收条在括号内注明:详见亿博公司与东营海容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月11日的收条在括号内注明:每吨料价壹万元整。在2017年1月9日至3月6日期间内,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分17笔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向林的账户内转款300万元(含两笔定金共100万元)。李泮勇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薄其波电话通话过程中承认或未否认如下事实:1.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向林系被告在东营、寿光两地的产品代理商,被告每年都与其签订代理合同;2.涉案合同其系根据张向林的电话指示与薄其波签订的,其认为薄其波系代表张向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亦只在被告与张向林之间履行;3.原告系按照被告指示将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转至张向林的账户;4.涉案合同约定的定金及货款张向林已支付给被告,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亦已履行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10700元/吨为含税价格,第三人收条注明的10000元/吨为不含税价格,其未向被告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李泮勇既是被告的业务经理,又是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涉案合同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李泮勇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薄其波电话通话过程中一再强调涉案合同系原告代表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向林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只约束被告与第三人,但在该合同上签章的是原、被告,故该合同是被、原告之间的合同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定金条款下文另述外该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了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且定金1月9日到款有效的定金条款,原告亦于同日根据李泮勇的指示向第三人支付了70万元款项,除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外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在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的部分有效,该有效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除涉案合同外无其他买卖合同,结合涉案合同的抬头部分原告名称后括号内有“张向林”三字、2017年1月9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有关于“详见亿博公司与东营海容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记载及李泮勇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薄其波电话通话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看出,第三人作为被告在东营、寿光两地的产品代理商,按照被告与其签订的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销售货物、收取货款需自其处中转,故其对原、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是明知的,其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货款并在收取定金时将货物单价变更为10000元/吨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第三人收取的原告300万元款项即涉案合同约定的定金及货款。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定金及货款支付给第三人且据李泮勇陈述第三人已将定金及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其交付货物,李泮勇虽陈述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其50吨货物未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即使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未能向原告交付该50吨货物,被告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催要,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履行交付剩余50吨货物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与其解除该合同,被告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货物单价由10700元/吨变更为10000元/吨的说明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已由10700元/吨变更为10000元/吨,则双方约定的定金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只有60万元,该60万元定金兼具有预付款的性质,第三人已收到原告包含定金在内款项共计300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解除后,对未交付的50吨货物涉及的货款5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已大部分交付,对未交付的部分货物涉及的定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倍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未履行的定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确定应返还的数额为10万元,双倍共计20万元。第三人关于其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清楚等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返还货款及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定金及货款、第三人不是其代理商、涉案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等相关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营市亿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海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东营海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亿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万元;三、被告东营海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亿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共计20万元;四、驳回原告东营市亿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东营市亿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东营海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语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