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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路、宋雅静与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宋雅静,长岭县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362号原告:李路,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原告:宋雅静,女,1993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岭县。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法定代表人:佟成武,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晶,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曲俊峰,副主任医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喜欢,长岭支公司职员。原告李路、宋雅静诉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日原告宋雅静因停经40周零四天,下腹坠胀不适1个小时,入住长岭县人民医院待产,于2017年6月6日经胎头吸引术娩出一男婴,新生儿娩后因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多器官功能损伤、右侧阴囊鞘膜内出血、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帽装腱膜下血肿、皮下气肿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病情始终不缓解,终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3日9时10分临床死亡。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宋雅静待产分娩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此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宋雅静、李路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299.22元。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辩称,事发的时间及过程没有异议,我们选择的分娩的方式存在一定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害,但我们没有推脱不解决,我们要求走法律途径来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在20万保险限额内我们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原告宋雅静因停经40周零四天,下腹坠胀不适1个小时,入住长岭县人民医院待产,于2017年6月6日经胎头吸引术娩出一男婴,新生儿娩后因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多器官功能损伤、右侧阴囊鞘膜内出血、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帽装腱膜下血肿、皮下气肿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病情始终不缓解,终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3日9时10分临床死亡。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宋雅静待产分娩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此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宋雅静、李路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5299.22元。本院认为,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宋雅静待产分娩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此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宋雅静、李路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长岭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因二原告之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丧葬费28049.00元、医药费20154.47元、鉴定费7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总计318062.27元的70%,即222643.5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200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6元,由二被告负担1700元,原告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立彬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