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孙启文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元端,张学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2执异19号案外人:孙启文,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现盘州市)。申请执行人:孙元端,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现盘州市)。被申请执行人:张学芬,女,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现盘州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元端与被执行人张学芬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启文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不予执行(2017)黔02民终452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启文称,(2017)黔02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张学芬门前地让出3米宽路面,给孙元端家修路。”中张学芬家的土地系异议人享有管理权的土地,异议人在本轮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及当地的登记档案中,已提起了相关不动产登记申请。(2017)黔02民终452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协议上没有调解委员会的盖章,调解员也不具备调解资格,属无效协议。协议中处分的土地是异议人的承包地,非张学芬的土地。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7)黔02民终452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原告孙元端与被告张学芬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原告孙元端不服,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黔02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学芬履行2015年1月1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学芬门前地让出3米宽路面,给孙元端家修路。(2017)黔02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孙元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案中,案外人孙启文的异议申请是不予执行(2017)黔02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实际上是对该判决的结果存在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启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