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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盛林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绍兴百洲印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盛林化工有限公司,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绍兴百洲印染有限公司,张志良,张孝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199号原告:绍兴柯桥盛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工业园区旁。法定代表人:戴木根,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萍,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寺桥村。法定代表人:傅亦根。被告:绍兴百洲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寺桥村。法定代表人:莫小兔。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良,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张孝娟,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柯桥盛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与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洲公司)、绍兴百洲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洲公司)、张志良、张孝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浙0603民初319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海青、董松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7日、10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盛林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凤、薛小萍、被告越洲公司、百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良、张孝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院长审查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供给79次,合计价值1215180.50元,截止起诉日仅支付470000元,余款745180.5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45180.5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35396元。(变更后)被告越洲公司、百洲公司辩称:1、被告越洲公司将印染车间承包给了被告张孝娟,原告系向被告张孝娟提供化工原料;2、原告未就余款向越洲及百洲公司催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向张志良催讨。被告张志良、张孝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清单、物资出仓送货单一组83页,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1215180.50元的事实;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越洲及百洲公司会计邵定昌核实销售及开票金额,确认尚欠货款745180.50元的事实;邵定昌个人社保信息查询情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邵定昌系被告越洲及百洲公司员工的事实;开票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向越洲公司、百洲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552617.50元、314360.5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发票查询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越洲及百洲公司的发票已认证抵扣的事实;录音资料二组,用以证明被告张志良确认欠款的事实;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孝娟向原告购买原料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越洲及百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孝娟供应货物的事实,邵定昌系被告张孝娟聘用人员,虽社保由被告公司缴纳,但系代张孝娟未邵定昌缴纳;证据4、5,无异议;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孝娟有交易,原告向被告张孝娟的管理人员张志良催讨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与张孝娟有交易往来。被告越洲及百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越洲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越洲公司通知原告将发票开具给百洲公司的事实;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孝娟产生纠纷时只能向张孝娟催讨的事实;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孝娟承包越洲公司车间的事实。针对被告越洲及百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二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交叉供货的事实;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格式合同,无效。该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对之后的交易没有约束力;证据10,与原告无关,且承包协议内容可反映出二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承诺书系受胁迫形成的事实。被告张志良、张孝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志良、张孝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定认为:证据5、6、7、9、10,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2、3、4、8,结合证据5、6、7、9,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孝娟供货,根据张志良指示开具发票及交易金额的事实。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邵定昌会计人员基本信息或制作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邵定昌出具的对账单真实性。本院认为,邵定昌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其所需调取的相关基本信息与本案关联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在此一并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越洲及百洲公司与被告张孝娟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孝娟承包经营百洲公司内的车间,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8日,原告、被告越洲公司及被告张孝娟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发货开票给越洲公司或原告发货在越洲公司仓库未开票的货款在无纠纷的情况下由越洲公司支付,如有纠纷,原告只能向张孝娟催讨,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原告向被告张孝娟供应货物,合计价值1215180.50元,并根据张孝娟车间的管理人员张志良指示向越洲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552617.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9月28日,被告越洲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要求原告向百洲公司开具发票。原告向百洲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314360.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货款,被告张孝娟仅支付470000元,余款745180.5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及欠款金额的确认。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本院对张孝娟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张孝娟认可原告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通过越洲及百洲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张志良系其指定的管理人员,故仅根据原告向二被告公司开具发票或原告向被告张志良催讨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原告与越洲及百洲公司、原告与张志良存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与被告越洲公司、张孝娟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如三方出现纠纷,原告仅能向被告张孝娟主张货款,显然三方就张孝娟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过约定,根据该约定,亦能反映出原告知晓被告张孝娟系实际买受人。至于该承诺书中未有百洲公司盖章,但诉讼中,百洲公司对该承诺书未予否认,且原告陈述及张孝娟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均反映出原告系根据被告张志良,即被告张孝娟指定管理人员送货及开具发票,越洲及百洲公司相应的交易实际为张孝娟的业务。原告向被告百洲公司开具发票,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显示,系经越洲公司告知,故不能排除在承诺书约束范围之外。至于原告认为该承诺书仅约束2014年4月18日前的交易,对之后交易没有约束力。首先,承诺书中没有反映出仅对之前交易行为债务承担进行约定;其次,承诺书约定承诺期限为货款付清为止,未有明确时间限制;最后,承诺书不仅反映了三方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也反映出原告明知其货物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张孝娟,故不论承诺书期限为何,原告均只能向买受人张孝娟主张货款。实际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码单,客户名称处除载明公司名称外还特别标注了“张志良”,也可反映出原告交易时即已知晓其交易相对方并非二公司。原告还认为承诺书系二被告公司要求全体供应商签订,否则无法继续交易,系受胁迫下签订,但该种情况下,原告仍具有交易选择权,原告系为继续进行交易而签订承诺书,尚属正常商事行为,并非受胁迫之情况。该承诺书约定亦不属于格式条款,不作无效解释,本院不予认可。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张志良间的通话记录,对原告提及的欠款金额、开票及未开票情况,张志良作为张孝娟管理人员均未否认,且录音证据中的欠款及开票、未开票情况均可与原告提交的发票认证清单、邵定昌签字的对账单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745180.50元。现被告张孝娟尚欠原告货款745180.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张孝娟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孝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其余三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于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过约定,或直接向被告张孝娟催讨过货款,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娟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盛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4518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盛林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孝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6126元,由原告绍兴柯桥盛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张孝娟负担1595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晟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