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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萍与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萍,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154号原告:马萍,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王雪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费建勇,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柳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晗叶,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萍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萍及委托代理人王雪莲,被告市政建设处的委托代理人柳炜、马晗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祥和南三巷东侧130号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乌房权证字第××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乌鲁木齐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外环路东北(苏州路高架工程),计划征用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框架结构五层楼房(面积796.17平米)。双方为此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但苏州路高架桥修好,道路铺设完毕,并未拆除原告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获益。原告作为村民耕种土地被征购后,没有生活来源,该房屋时全家唯一赖以生存的房屋。2014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提出解除《拆迁补偿协议》、返还房屋,后双方庭下和解,被告同意返还房屋及权属证件,并表示待账户落实后再行接受原告退还拆迁补偿款。2014年6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双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目的是为了城市发展拆迁原告房屋,后因情势变更,不需要再拆迁原告房屋,双方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书》无任何意义。被告同意解除原拆迁协议,将房屋退还原告,原告接受房屋后自行管业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证发还,也未指定退款账户。鉴于此,请求解除双方《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权属证明,原告退还被告拆迁款。被告市政建设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乌鲁木齐市2009年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建设计划安排,涉案房屋位于外环路东北段(苏州路高架)工程设施综合改造范围内,需要拆迁,原、被告就该拆迁补偿事宜于2009年8月28日《拆迁补偿协议书》,合同约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的新疆华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征迁房地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后确认原告的征迁房地产、装修及各项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3443210元,被告据此评估金额向原告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诉补偿款分两次,首次是在被告拆除工作启动的同时,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2743210元,房屋拆除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70万元,据此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补偿款。但在拆迁过程中,因与原告同侧的海泽医院等被拆迁人为就拆迁事宜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造成无法按原规定设计方案实施,为保证该项目当年完成建设任务和交付使用,经市政府协调,将原规划设计进行了调整,致使已达成拆迁协议补偿的5户私人自建房暂时未拆除,该5户人家即包括本案原告。现出现上述情况后,被告即告知了原告,并由原告决定是解除已签订的补偿协议,返还已支付的补偿款,还是继续履行补偿协议,收取剩余的补偿款。原告决定还是要剩余的补偿款,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愿,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补偿款70万元,同日,原告就此情况出具了《承诺书》,其在《承诺书》书中明确表述,自愿将房屋由被告征购,并承诺由政府保留其房屋,如后期需要办理过户等后续手续,其将房屋积极配合办理。虽然在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中出现了新情况,但经双方协商后还是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3、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新建外环路东北段苏州高架桥的工程项目,并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并向原告补偿后,原告所处全部用地即为城市道路公用用地。据此,原告获得补偿后,原告原有的被拆迁地产就归国家所有,原告对拆迁房地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当该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遇到障碍时,政府有权根据情况予以调整,对已征购的房屋所有权作出是否拆除的决定。因此,涉案房屋最终是否拆除即未影响合同的履行,也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后该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即终止。另,在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款协议中还约定了该协议签订后不得反悔,也就是说,在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拆迁补偿协议,即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要求解除,收回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意图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属于恶意诉讼,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1、原告从未做出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和解协议。被告无权、也不可能做出这样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在新建外环路东北段苏州高架桥工程项目中,代表政府作为项目的管理方,而该项目出资方是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该项目中已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补偿款但暂未拆拆的5户私人自建房,已于2011年3年交由城投公司下属公司实际管理。被告对涉案房屋已不具有实际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被告无权作出归还房屋的决定。2、根据市委、市政府老城区改造的相关规定,高新区政府正在进行老城区改造项目。涉案房屋正属于高新区政府老城区改造的拆迁范围内。原告为了能通过政府的拆迁再次获利,而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属恶意诉讼,这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1日,原告马萍与被告市政建设处及案外人乌鲁木齐中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合同约定:根据乌鲁木齐市2009年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建设计划安排,今年对外环东北段(苏州路高架)工程设施综合改造建设,原告马萍所属房地产位于道路综合改造范围内,需要进行拆迁。经充分协商,就对原告马萍拆迁补偿事宜达成该协议。一、需被拆迁房屋。根据道路改造、规划、设计,经实际测量、复核,确定需要征收原告框架结构五层房屋建筑总面积796.17平米(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字第××号),其中记载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24平米,超房屋建筑面积357.10平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15.07平米,土地面积159.46平米,附属设施二次装修。二、补偿依据和补偿方式。双方确定,拆迁补偿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进行,由被告对原告被拆迁房地产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三、补偿价款。双方共同选定新疆华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征迁房地产进行评估。依据2009年6月18日华远评估公司出具的新华远(2009)(估)字第06006-15号评估报告,征迁房地产、装修及各项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3443210元。被告依据此评估金额向原告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四、搬迁期限。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必须清退承租商户,将被告拆迁房屋腾空(保证各项设施完好)交于被告,由被告统一进行拆除。原告自行解决与承租商户的纠纷,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五、补偿款的支付。被告在拆除工作启动同时,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743210元,房屋拆迁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70万元。六、其他。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于被告,由被告统一办理注销手续等事宜。2、此协议签订并向原告补偿后,原告此处全部用地即为城市道路公共用地。七、协议生效。1、本协议三方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反悔,如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或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裁决。2、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拆迁款2743210元。后因海泽医院等被拆迁人未就拆迁事宜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造成无法按原规定设计方案实施,已达成拆迁协议补偿的5户私人自建房暂时未拆除。被告告知了原告,原告自愿接受征购并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外环路东北段(苏州路高架)工程,实施综合改造建设,本人所属房屋位于道路改造范围内,经本人于你处充分协商,自愿将房屋让你处征购,拆迁补偿款你处已支付给我本人,由于海泽医院未征迁,政府将我暂时保留,如后期需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我将积极配合你处办理。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剩余70万元拆迁款。2011年3月14日,被告市政建设处与中意拆迁公司及乌鲁木齐城投城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一分公司)签订《三方交接证明》,被告2009年委托中意拆迁公司临时代管苏州路原马国荣、马海云、马萍、杨国文、二建共五处房产,自2011年3月1日解除不再由中意拆迁公司代管,由城投一分公司按双方间协议进行管理。涉案房屋2011年3月前由中意拆迁公司代管并对外出租,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由城投一分公司代管、出租。2014年4月,本案原告马萍起诉被告市政建设处要求解除拆迁补偿协议,同年6月原告马萍撤回起诉。自2014年6月,原告马萍占用涉案房屋并对外出租。2017年4月,城投一分公司将马萍诉至本院,要求马萍停止侵权、腾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祥和南二巷107号房屋及二次装修附属设施。本院作出(2017)新0104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书,以城投一分公司是房产代管受托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遂驳回城投一分公司的起诉。城投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二审中,城投一分公司撤回上诉请求,一审裁定生效。同年5月25日,城投公司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移交了本案原告马萍及杨国文、马国荣、马英贵、马海云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自建房手续。审理中,原告马萍提供视听资料及证人,证实双方在2014年6月已协商解除《征迁补偿协议书》,由马萍收回涉案房屋。被告对上述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反映双方洽谈解除《征迁补偿协议书》的过程、结果,故对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首先,原告马萍与被告市政建设处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与被告,被告亦履行完毕支付拆迁款的义务,该拆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在协议履行中原告明知海泽医院未征迁,仍同意政府暂时保留其房屋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书》,现原告主张解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款,即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可以解除;其二是法定解除,即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款,但合同履行中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时,合同可以依法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亦未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返还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媛速 录 员 贾蕙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