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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小花、郑会民、杨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洋、刘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花,郑会民,杨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洋,刘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715号原告:李小花,女。原告:郑会民,男。原告:杨环,女。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红,男,系原告李小花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负责人:郑建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战,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法定代表人:周恩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恩祝,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洋,男。被告:刘均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林、马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小花、郑会民、杨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支公司”)、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双龙汽车公司”)、被告刘洋、刘均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花、郑会民、杨环之委托代理人薛文戈、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文战、被告刘洋、刘均峰、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1时5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的冀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ZZZZ**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区秦岭动物园门口时,因疲劳驾驶,将郑喜彬驾驶的陕QQQ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上乘坐人郑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负全部责任,郑旺无责任。被告刘洋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急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8358元。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5年职工工资6个月计算26059.5元。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工资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急救费无异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周恩祝在与本院庭前谈话中辩称,被告刘洋系被告刘均峰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刘均峰,其与刘均峰之间签订有挂靠协议,事故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被告刘洋辩称,尊重车主刘均峰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均峰辩称,同人保青县支公司意见一致,其垫付了丧葬费2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为无责任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时50分许,被告刘洋受被告刘均峰雇佣驾驶冀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ZZZZ**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省道120KM+100M处,因疲劳驾驶,车辆驶入对面车道,先后与相对方向郑国强驾驶的陕TTT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迎美、王楠、王立)、郑喜彬驾驶的陕QQQ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郑旺、杨环、郑帆)碰撞,造成郑旺当场死亡、郑喜彬、杨环、郑帆、郑国强、张迎美受伤,路产、路灯损坏,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旺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A]第0314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国强、郑喜彬、郑旺、杨环、郑帆、张迎美、王楠、王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旺产生急救费用310元。被告刘均峰支付原告丧葬费25000元。该事故经本院(2016)陕0116刑初30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请求。2016年3月31日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洋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核准追加。现原告诉请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0元、急救费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835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ZZZZ**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虽登记在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已出售给被告刘均峰,由被告刘均峰经营该车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被告刘均峰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冀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冀ZZZZ**挂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郑国强驾驶的陕TTT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郑喜彬驾驶的陕QQQ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死者郑旺1993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李小花1967年1月8日出生,系郑旺之母,原告郑会民1965年7月17日出生,系郑旺之父。原告杨环1993年10月14日出生,系郑旺之妻,双方婚后无子女。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收条、急救费用清单、尸检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A]第0314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事发当日因疲劳驾驶,车辆驶入对面车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国强、郑喜彬、郑旺、杨环、郑帆、张迎美、王楠、王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庭审中,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刘洋系被告刘均峰雇佣的司机,事发当日从事雇佣活动,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洋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刘均峰承担,被告刘洋因重大过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冀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ZZZZ**挂号车系刘均峰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故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县双龙汽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陕TTT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司机郑国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多车受损,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均峰承担,被告刘洋及被告青县双龙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李小花(含杨环、郑会民)、杨环、郑喜彬、郑国强、张迎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核算,五案原告损失总额未超过人保青县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各案原告损失由无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后,剩余损失由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经本院征求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杨环、郑喜彬意见,均同意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杨环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1、丧葬费28448元(56896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20年);3、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处理丧事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虽提交西安市长安区锦超服装加工厂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为处理死者郑旺丧事其舅舅的误工损失,因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处理丧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5、急救费用依票据为3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郑旺死亡(殒年22岁),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认定30000元较宜。以上合计为633058元。减去被告刘均峰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为608058元。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花、郑会民、杨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急救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8058元;二、驳回原告李小花、郑会民、杨环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刘均峰承担9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