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9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勇与陆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陆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262号原告:方勇,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岩,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其兵,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陆其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借款条据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经手人陆其兵,2015年10月20日”。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条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方勇持有载明为被告陆其兵出具的借款条据,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条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其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勇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1250元),由被告陆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