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上虞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上虞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德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潘百江,潘宝江,竺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324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8179760B。负责人:李文江,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菁,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上浦镇昆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8500732XL。法定代表人:潘百江。被告:绍兴上虞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上浦镇陶岙村火晒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4558640365N。法定代表人:潘宝江。被告:绍兴市上虞德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上浦镇昆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50115295R。法定代表人:郑小江。被告:潘百江,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潘宝江,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竺柏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诉被告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上虞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德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潘百江、潘宝江、竺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利息(包括复息、罚息)152251.14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等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2.判令被告绍兴上虞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德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潘百江、潘宝江、竺柏强对被告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21120140013248),约定被告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其他被告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后,尚欠利息未能支付,显属违约,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各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一致。《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约定法院向借款人发出诉讼文书的的送达地址为上虞市上浦镇工业园区。向担保人发出诉讼文书等的送达地址为上虞市上浦镇工业区(绍兴市上虞德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百官街道盛丰新村11幢266室(潘百江)、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闻莺1幢101室(潘宝江)、百官街道城北丽都12幢101室(竺柏强)。2014年12月26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更名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2016年9月6日,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上虞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7月13日,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利息117435.47元,复息34815.67元,合计152251.1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明确,包括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复息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绍兴上虞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德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潘百江、潘宝江、竺柏强合同中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明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利息、复息152251.1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支付该以117435.47元为本自2017年7月14日起自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收的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被告绍兴上虞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德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潘百江、潘宝江、竺柏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2.5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024.5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上虞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德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潘百江、潘宝江、竺柏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冰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决议书二份,拟证明被告绍兴市上虞港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其他被告为此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具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借款事实情况;3.利息清单二,拟证明截止2017年7月13日借款人所欠的利息的事实;4.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律师费的负担。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