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清茹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69号原告:徐清茹,女,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双河农场第二生产队**号,身份证号码230208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杜婧雯,黑龙江省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西侧00单元0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6901362E。负责人:李忠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五道街2号3栋3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230229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雅彬,男,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和平一社区233组,身份证号码2302041984********。原告徐清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茹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杜婧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戚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清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和附加意外险的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支付保险金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清茹之夫葛宇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寿险两份,分别为: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终身,保险单号为HAE161EL5606A98,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徐清茹,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约定“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保险另附加意外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费每年自动扣除,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50,000.00元。以上保险因意外身故的总保险金为100,000.00元。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保险单号HAE161EL5606A98,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中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该份保险是为向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贷款所投保,以保证借款人在发生不幸意外时,贷款由保险公司偿还。被告拒赔的行为,不仅有违法律规定,亦会加重原告的还款责任。两份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为原告徐清茹之夫葛宇跃,现葛宇跃因意外身故,符合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份理赔申请,被告皆以责任免除项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徐清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保险人葛宇跃与被告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产品分别为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身故保险金分别为5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指定受益人均为徐清茹。被保险人葛宇跃于2016年2月向被告投保安贷保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并且指定第一受益人为所贷款的金融机构,即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2016年8月,葛宇跃因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并死亡,根据原告的叙述,以及被告的了解核实,葛宇跃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无合法有效行驶证,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对于第二项诉求,原告不具有诉请的主体资格,正确有诉请主体应当为葛宇跃生前所借款的金融机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徐清茹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投保人葛宇跃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葛宇跃死亡医学证明;3、火化证明;4、户口注销证明(均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葛宇跃为夫妻关系,现葛宇跃因意外死亡,达到保险给付的条件。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1、葛宇跃系因驾驶摩托车导致意外身故;2、该组证据暂不能够支持原告作为安贷保意外伤害保险金受益人的主张,对于原告作为岁岁登高及综合意外保障计划的受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二组证据:葛宇跃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葛宇跃具备摩托车的驾驶资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组证据:5、理赔决定通知书;6、个人人身保险单、保险条款;7、不予受理通知书;8、安贷宝意外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证实葛宇跃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因意外身故,原告申请理赔,被告皆以责任免除为由拒绝理赔。岁岁登高终身寿险的受益人为原告,安贷宝的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中各产品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明确的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的机动车,而发生的身故或伤残,保险公司并不负责给付的义务,同时,在条款当中,已对责任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提醒,而且葛宇跃对此进行了解和认知,并认可责任免除约定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四组证据:9、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0、农户互保贷款档案;11、贷款银行的营业执照;12、证明;13承诺书。证实葛宇跃在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贷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公司未履行安贷宝的责任,贷款的银行多次向原告追缴贷款,故要求被告履行安贷宝意外保险的责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安贷宝所确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截止庭审时,该第一受益人并未向他人转让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双河支行为适格的受益人主体,而非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五组证据: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两处“葛宇跃”的签名,经鉴定签名字迹不是葛宇跃本人书写形成,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葛宇跃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故免责条款无效,以及鉴定费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被告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的表述以及证明问题提几点意见:1、基于鉴定意见书是通过对检材以及6份样本进行比对所得出的意见应表述为检材的葛宇跃三个字与6份样本当中葛宇跃三个字非同一人书写形成,而不能表述为不是葛宇跃本人书写形成,鉴定机构涉嫌以鉴代审,2、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检材与样本当中“葛宇跃”的签字哪一个是本人书写形成,而且检材的生成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6份样本的产生日期是在2015年12月5日之后,二者产生的时间差距在6年左右并非同一时期,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对鉴定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属于原告正常诉讼成本,如意见书尚未达到充分支持原告主张的情形,被告方不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实被告在承保葛宇跃所投保的诉争保险产品时,已向投保人葛宇跃就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须知声明与授权及提示书的注意事项中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人予以签字认可。经原告质证,1、投保单中的声明和授权、提示书中投保人的签名并非投保人“葛宇跃”本人签署;2、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申香也未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逐条进行履行说明义务。即使签字是本人签署,该份证据也不能够证实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则辩称:1、原告声称相应位置非葛宇跃亲自签字确认,该抗辩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笔迹同一性鉴定,否则推定为葛宇跃本人签字;2、代理人申香已在投保前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且投保人也予以签字确认。原告的抗辩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基于现有证据,即投保人在相应文书上的签字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第二组证据:安贷保意外伤害保险单,证实被告已向葛宇跃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葛宇跃签字认可,同时该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起诉被告履行安贷宝保险责任,是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贷款机构履行保险责任,贷款机构多次向原告催收,要求原告履行贷款责任,并已出具相应的证明,故原告具备主体身份,要求被告履行安贷宝的保险责任。可以向贷款机构直接履行,也可向原告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清茹与葛宇跃原系夫妻关系。葛宇跃生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寿险两份,分别为: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单号为050091EL6441540,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徐清茹之夫葛宇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徐清茹;保险期间2009年3月29日起至终身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费1,660.00元;附加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每年自动扣除,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50,000.00元,保险费88.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清茹交纳2015至2016年度和2016至2017年度保险费12,000.00元。以上保险因意外身故的总保险金为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清茹交纳保险费。2016年8月8日,被保险人葛宇跃因骑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徐清茹下达理赔决定通知单,以是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身故,属于条款责任免除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终止保单责任。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保险单号HAE151EL560F577,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徐清茹之夫葛宇跃,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河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险费175.00元,保险金额50,000.00元,事发后,原告徐清茹向被告申请理赔葛宇跃身故保险金。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徐清茹下达不予受理通知单,以是被保险人所申请的理赔事项属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本案经原告徐清茹申请,由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两处“葛宇跃”的签名,不是葛宇跃本人书写形成。本院认为,原告徐清茹前夫葛宇跃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葛宇跃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两处“葛宇跃”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签名字迹不是葛宇跃本人书写形成,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葛宇跃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故免责条款无效。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视为被保险人葛宇跃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晓,格式条款中免除和减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徐清茹请求被告支付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和附加意外险的保险金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贷宝保险金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安贷宝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清茹保险金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徐清茹负担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山人民陪审员 王珏斐人民陪审员 金爱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