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刘云华、王厚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华,王厚英,何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华,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厚英,女,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兴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莉,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刘云华、王厚英与被上诉人何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云华、王厚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阮兴文,被上诉人何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与本案实际借款是75万元的案件事实不符。1、本案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明细”、“转账凭证”、“收条”原件,充分证明: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5万元,2015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指定张以莉为收款人,指令上诉人将50万元还款转账给张以莉,上诉人在建设滇池路支行完成了向张以莉50万元的转账。至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2、上诉人只借过一次75万元,也只还过一次50万元,尚欠25万元,并且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入和偿还的。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25万元“现金”借款和“现金”还款一说,上诉人根本不认可被上诉人出示的所有复印件的证据“三性”。3、上诉人出示的“收条”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书写好后,找人限制上诉人自由,上诉人为了脱身而被迫签下名字的。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两份“借条”复印件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与上诉人出示的“收条”原件所载内容进行“类比”、“推断”,是完全错误的,其得出的100万元借款的结论当然也是无法自圆其说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做出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做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主张”和证据复印件,来认定发生了100万元借款的法律事实,显然属于使用证据规则错误的裁判。针对上诉人出示的“收条”,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书写后、强迫上诉人签字的,因此其内容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即上诉人的主张及举证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为75万元,已偿还50万元,尚欠25万元。被上诉人何文莉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4月4日起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文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刘云华共向其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4%,后归还过500000元,其中25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剩余250000元为归还利息,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借款1000000元,归还过50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本金5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金额为750000元的转账凭条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中,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本人刘云华(身份证号:)向何文莉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此笔款项为银行转账到卡号:(62×××20)。借款人:刘云华。2014.3.19”。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载明,“本人刘云华(身份证:)向何文莉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刘云华。2014.3.19”。转账凭条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刘云华转款750000元。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本人刘云华()向何文莉承诺所欠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承诺人:刘云华。2015.1.22”。原告主张,250000元的借条原件在被告刘云华还款后已归还。750000元的借条原件因保险柜被盗遗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总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已归还过本金500000元。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转账凭条、银行卡明细、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中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刘云华伍拾万元整,用于抵扣2014年3月19日所借的壹佰万元,所剩伍拾万元正刘云华待补欠条。此款已汇入张以莉建行账户,卡号55×××88。收款人:何以莉。还款人:刘云华。2015.9.18”。被告主张,该收条内容为原告所写,虽然写明借款1000000元,但实际借款为750000元,写该份收条时,原告找了很多人不让被告刘云华离开,被告刘云华为了脱身才在该份收条上签名。借款后,已通过张以莉账户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夫妻,二被告亦认可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750000元的借条和250000元的借条虽然为复印件,但750000元的部分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主张250000元系现金出借亦并非不可能,该两份借条的总金额恰好为1000000元,而2015年1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也为1000000元,被告刘云华签字认可的2015年9月18日的收条亦载明有“今收到刘云华伍拾万元整,用于抵扣2014年3月19日所借的壹佰万元,所剩伍拾万元正刘云华待补欠条”的内容,以上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表明被告已多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因此,在无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共出借给被告刘云华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内容看,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应视为无息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后被告刘云华归还过500000元,故该50000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扣减后,被告刘云华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王厚英则应与被告刘云华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刘云华、王厚英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文莉借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53元(已由原告何文莉预交)收取4400元,退还原告何文莉4453元,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云华、王厚英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何文莉伪造该份材料用于出售刘云华金牛小区房屋之用。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明》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所说的房子还在其名下,被上诉人是以转账的凭证起诉他,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在二审中,两上诉人还提交了照片两张及一份由被上诉人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整理文书一份,两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自己被迫在2015年9月18日的《收条》上签名,以及借款的实际金额是75万元。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北门法庭调取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整理文书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未到北门法庭出庭,录音证据要核实一下是否是律师提交,其从未说借款是75万元,而是一直说的都是100万元。照片证据不能证明是逼迫上诉人写的《收条》,如果是被逼迫,对方是否报警,且自己一个女子无法逼迫一个男子。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后评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是75万元还是100万元。针对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是75万元还是10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两份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金额为25万元,一份借款金额为75万元,并以此提出请求。上诉人对2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予以否认,并认为借款金额实际只是75万元,2015年9月18日的《收条》是被迫签名。针对争议的借款25万元,被上诉人称是用现金给付,且借条原件已经灭失。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两张,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上诉人刘云华出具的《收条》系被逼迫所写,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逼迫,故两上诉人认为照片能证明逼迫写《收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从内容上,在场人不止上诉人刘云华和被上诉人,也无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内容,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认可双方借款是75万,故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借款金额是75万元,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针对其诉请提交了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18日《收条》原件一份,根据《收条》的内容以及承诺书的内容,均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虽然两份借条及承诺书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上诉人刘云华签名的2015年9月18日的《收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三份复印件并非孤证,且被上诉人称25万元的借条原件在对方还款50万元后已经归还,也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刘云华已经归还借款50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刘云华还欠借款50万元未归还,依法应当归还。两上诉人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刘云华、王厚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褚晓云审判员 吴 娴审判员 白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