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与步生武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步生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廖旭剑,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生武,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步生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7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被上诉人步生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2016年以来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资料票据。二、根据承揽合同的规定劳务费中不含税金,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开具发票。由于被上诉人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所以导致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劳务费,所以不存在拖欠事实,也谈不上赔偿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步生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步生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87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换热站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龙壹华庭小区入口处换热站安装、焊接、电机、板换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费用为5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约定的其他事项为不含电线、电路安装,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欠原告劳务费225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所持王根出具2014年11月15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材料款贰仟叁佰柒拾圆正(换热站维修时用氧气等)。被告未认可,原告撤回材料费2370元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换热站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安装工程,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安装费22500元,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付款时间作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完工,而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步生武支付工程安装劳务费2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步生武签订的《换热站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先开具发票的抗辩,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对价方才享有抗辩权。本案中,给付承揽费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此外,双方关于给付承揽费的约定中已明确不含税金,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承揽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完成承揽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支持被上诉人的所欠承揽费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洁 文审判员 董 蕾审判员 帕提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艺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