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亚坤与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坤,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坤,女,1983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号。负责人:汪质坚,政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燕琴,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以下简称中央军委歌剧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华,被上诉人中央军委歌剧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燕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坤上诉请求:同意原判第一、第二项,请求撤销原判第三、第四项,依法改判中央军委歌剧团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50元以及2005年3月至2015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082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中央军委歌剧团强行克扣我工资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我以中央军委歌剧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中央军委歌剧团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200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我都未休年休假,中央军委歌剧团应当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央军委歌剧团辩称,不同意王亚坤的上诉请求。王亚坤系主动辞职,我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王亚坤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王亚坤已经休完了全部的年休假,我单位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王亚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5年3月至2015年5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央军委歌剧团支付我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差额共计800元,5月的工资差额2980元;3.中央军委歌剧团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50元;4.中央军委歌剧团支付我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100元;5.中央军委歌剧团支付我2005年3月至2015年5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0825元;6.诉讼费由中央军委歌剧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亚坤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歌剧团变更名称为中央军委歌剧团,其2005年3月入职中央军委歌剧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6月工资为5300元,2013年7月起工资为5900元,2013年12月起工资为6100元。中央军委歌剧团支付王亚坤2015年3月工资5900元、4月工资5486元、5月工资3120元。中央军委歌剧团为王亚坤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王亚坤称中央军委歌剧团委托北京市国际经济贸易人才开发服务公司为其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在一审审理中,王亚坤提交2014年3月14日《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亚坤女士,出生日期:1983年2月3日,性别:女,身份证号……,于2005年3月起在解放军歌剧院工作至今,现任解放军歌剧院演出部经理职务。特此证明。”下部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歌剧团解放军歌剧院”印章。另,王亚坤提交录音光盘,称录音为其发现工资数额减少,找到中央军委歌剧团会计和办公室主任进行的谈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王亚坤向相关人员询问为何扣工资,相关人员答复为扣6天事假和200元加班费,这没年假,因为剧院有特殊性,没有演出的时候如春节会放很长时间假,历年没有年假,全歇在大假里头,王亚坤请假是按照事假处理的;王亚坤称因假期是按照年假请的,要扣钱的话重新填单子;录音显示王亚坤重新填写请假单,原请假单销毁。王亚坤另提交请假单照片打印件,其中显示王亚坤请年假、探亲,请假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9日,王亚坤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央军委歌剧团支付2015年3月、2015年4月扣发工资800元及2015年5月工资298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405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100元、2005年3月至2015年5月未享受年休假工资30825元、确认双方于2005年3月至2015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央军委歌剧团在仲裁阶段到庭辩称,王亚坤2005年3月入职,先后担任一般工作人员、演出部经理,中央军委歌剧团没有克扣工资,王亚坤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双方有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且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王亚坤主张的计算基数与事实不符,王亚坤年休假已休,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可王亚坤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2015年3月、4月因王亚坤未完成加班,没有200元加班费,2015年5月因王亚坤2015年4月请事假,扣除工资。王亚坤工作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6日办理工作交接,系辞职。中央军委歌剧团在仲裁阶段提交2015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5月25日《通知书》、2015年5月26日《离职证明》各一份。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为:“解放军歌剧院领导:鉴于剧院违法用工损害了我的劳动权益,现提出与剧院解除劳动关系”,下部签署王亚坤姓名。《通知书》的内容为:“王亚坤女士:你于2015年5月17日递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剧院收到。其中你表述的‘鉴于剧院违法用工损害了我的劳动权益’,现剧院不予认可和接受。你提出的‘与剧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经剧院办公会议研究,同意。请接到通知书后,尽快与剧院办公室联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离职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王亚坤女士于2015年5月26日与我剧院办理了所有离职交接手续。特此证明”。以上证据下部均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歌剧团解放军歌剧院”印章。中央军委歌剧团在仲裁阶段另提交2015年4月员工出入登记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考勤统计表、2015年2月10日通知、2014年年度计划表,2015年4月11日请假单。其中,员工出入登记表、考勤统计表、通知、年度计划表均无王亚坤签字。请假单显示王亚坤请事假,请假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王亚坤称上述期间系休2015年年休假。2015年11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490号裁决书,裁决王亚坤、中央军委歌剧团2005年3月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央军委歌剧团支付王亚坤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工资差额1339.98元、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89.66元,驳回王亚坤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亚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王亚坤称其2005年3月入职中央军委歌剧团,其提交的《任职证明》载明其于2005年3月起工作,中央军委歌剧团在仲裁时亦认可王亚坤的入职时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王亚坤称中央军委歌剧团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央军委歌剧团仲裁时虽主张与王亚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亚坤要求中央军委歌剧团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王亚坤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5月26日,工资标准为2013年1月至6月5300元、2013年7月开始为5900元、2013年12月开始为6100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休年假,中央军委歌剧团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中央军委歌剧团仲裁时称王亚坤工作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6日办理工作交接,王亚坤2015年3月、4月未完成加班,没有200元加班费,2015年5月因王亚坤2015年4月请事假扣除工资。因《离职证明》载明王亚坤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中央军委歌剧团未就其主张的王亚坤停止工作时间和工资构成提交证据证明,录音显示王亚坤原请假性质确为年休假;中央军委歌剧团诉讼中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法院对王亚坤主张的工作截止时间和休假性质予以采信,并就此确认王亚坤与中央军委歌剧团2005年3月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央军委歌剧团未足额支付王亚坤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经核算,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为200元,2015年4月的工资差额为614元,2015年5月的工资差额为1928.28元。王亚坤要求中央军委歌剧团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差额共计800元,2015年5月工资差额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王亚坤以中央军委歌剧团违法用工损害了其劳动权益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理由并不明确。诉讼中,王亚坤称违法用工是指中央军委歌剧团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故克扣工资、未缴纳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因中央军委歌剧团未就其主张的王亚坤停止工作时间和工资构成提交证据证明,录音显示王亚坤原请假性质确为年休假,中央军委歌剧团诉讼中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法院基于此认定其欠付王亚坤2015年3月工资200元、2015年4月工资614元、2015年5月工资1928.28元;王亚坤认可中央军委歌剧团为其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在此情形下,王亚坤以此为由通知与中央军委歌剧团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亚坤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王亚坤2015年7月9日申请仲裁,中央军委歌剧团应对王亚坤2013年至2015的年休假情况举证证明,中央军委歌剧团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王亚坤的工作年限,王亚坤2013年至2015年的应休年休天数分别为5天、5天、10天。王亚坤认可其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休2015年年休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亚坤2013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天数分别为5天、5天、4天。中央军委歌剧团应当支付王亚坤2013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经核算,金额为7630.66元。王亚坤应对此前的年休假情况举证证明,王亚坤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王亚坤与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2005年3月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支付王亚坤2015年3月和4月的工资差额800元、5月的工资差额1928.28元;三、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支付王亚坤2013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630.66元;四、驳回王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歌剧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审理焦点有二,一是中央军委歌剧团是否应当支付王亚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是一审法院对王亚坤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所做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中央军委歌剧团是否应当支付王亚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需完成两项证明责任,一是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二是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确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出的解除行为。本案中,就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王亚坤的工资标准、实发工资数额及一审具体审理情况,中央军委歌剧团确未足额支付王亚坤2015年3月至4月工资,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王亚坤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在王亚坤向中央军委歌剧团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其系以“剧院违法用工损害了我的劳动权益”为由,提出与剧院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并未明确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在此情况下,虽王亚坤在仲裁及一审阶段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称的“违法用工”指的是包括中央军委歌剧团“克扣工资”在内的行为,但王亚坤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结合王亚坤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中央军委歌剧团未足额支付王亚坤2015年3月至4月工资的数额等具体因素,本案亦未达到结合相关事实使法院确信上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综合以上分析,王亚坤未能完成其系以中央军委歌剧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驳回王亚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王亚坤上诉坚持主张中央军委歌剧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因王亚坤未能证明其解除行为满足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对王亚坤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所做认定是否正确。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结合年休假应在本年度集中或分段安排,特殊情况可跨一个年度安排的特点,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仲裁前两个年度内其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发放前两个年度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证明责任。超过两个年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年休假情况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王亚坤于2015年7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中央军委歌剧团应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安排王亚坤休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证明责任。鉴于中央军委歌剧团在一审审理中未到庭,未能完成上述证明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王亚坤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以及其陈述的2013年至2015年休年休假情况,结合关于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规定,对王亚坤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所做确定,并无不当。对于王亚坤主张2005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王亚坤应就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鉴于王亚坤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王亚坤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所做认定,正确。王亚坤虽上诉坚持对该项的异议,但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未休2005年至2012年度年休假事实完成证明责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亚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亚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