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水龙与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水龙,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022号申请执行人刘水龙,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毕嘉露,江苏德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刘水龙与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77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水龙垫付工资款844650.8元。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刘水龙以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850794.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850794.8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090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77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赵 强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