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永涛诉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涛,辛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339号原告:刘永涛,男,汉族,干部,住林甸县。被告:辛君,男,汉族,无业,住大庆市。原告刘永涛与被告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涛、被告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涛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辛君给付原告刘永涛红砖款人民币140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4000.00元,双方定于春节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送砖,至于送给谁原告不知道,原告只能依照欠条向被告索要红砖款。被告辛君辩称,有异议,原告的红砖共价值10000.00元,该红砖被告没有使用,是由曹庆微使用。红砖是原告拉到曹庆微工地的,所以红砖款不应该被告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09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但是该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的,被告不欠原告红砖款,对于原告逼迫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申请证人曹庆微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所送的红砖是送往证人的工地,是被告辛君介绍的,所欠原告红砖款共计10000.00元。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认可该红砖款系证人所欠,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运送红砖,2009年12月28日,被告辛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4000.00元,该款于春节前还清。因该款一直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对于证人曹庆微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经查,2010年春节日期为2010年2月14日。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通过提供欠条,已经对双方存在红砖买卖关系、被告尚欠红砖款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庭审中否认双方存在买卖红砖的事实,故被告应该对“买卖红砖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红砖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承认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却以“该欠条系原告胁迫被告签订”为由进行抗辩,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抗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依据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向原告承担给付红砖款14000.0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时间起算,经查明,2010年春节日期为2010年2月14日,故对于原告要求主张逾期给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永涛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