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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龙与樊伟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樊伟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3464号原告:张龙,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伟川,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与休门街交叉口如意商务大厦5层。原告张龙诉被告樊伟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樊伟川的起诉,本院准许。2017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6日23时10分,在京广线××文安县××村道口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出租车与樊伟川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XX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樊伟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自事故发生之日到事故认定作出之日该车一直停放在停车场。车损鉴定后原告开始正式维修,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22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7年6月16日23时10分,在京广线××文安县××村道口处,樊伟川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停放在公路南侧等待乘客上车的冀R×××××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XX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伟川逃逸。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樊伟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用2000元。2017年7月6日,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冀R×××××出租车进行评估,以2017年7月10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461元,原告花费评估费900元,之后由文安县都邦汽修厂进行维修。2017年8月5日,冀R×××××出租车维修完毕,原告花费维修费10800元。另查,樊伟川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冀R×××××出租车系袁学忠所有,其与原告签有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7年4月11日至2024年1月11日。2017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龙与车主袁学忠就车辆损坏及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车主袁学忠13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及损失费,双方就此事故再无其他纠纷,赔偿后张龙有权向侵权方樊伟川追究一切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R×××××出租车的行驶证、张龙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租赁合同、赔偿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樊伟川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冀R×××××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XX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伟川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樊伟川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对于原告以评估价格主张车损11461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修理费价格为准,即支持车辆损失为10800元。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8294元及评估费900元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条例规定,此项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龙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2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銮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张龙的赔偿清单:车辆维修费:10800元;二、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28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