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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6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马秀英、马福运、马雪燕与马福明、吴锐萍、马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英,马福运,马学燕,马福明,吴锐萍,马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197号原告:马秀英,女,1925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新,男,1949年4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马福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马学燕,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斌,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福明,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吴锐萍,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马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俐,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人代表:木沙.塔力甫,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马秀英、马福运、马学燕诉被告马福明、吴锐萍、马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新,原告马福运、马学燕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马建及被告马福明、吴锐萍、马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俐,被告东村村委会主任木沙.塔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英、马福运、马学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9亩(两个大棚)土地征收所得的征收补偿中的209000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马福明作为家庭承包户的代表与被告东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12.1亩土地及两个蔬菜大棚发包给了原、被告承包经营。因国家征地需要,上述承包地中部分和两个蔬菜大棚被征收,由于对依法被征收的两个蔬菜大棚所得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被告东村村委会暂时扣留了应得补偿款,无奈,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福明、吴锐萍、马建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982年,三原告与被告马福明及被告马福明妻子即被告吴锐萍、长子即被告马建在同一个户口上,村委会按照上述6人分配13.2亩土地。2016年,以上土地证所载土地中的6.6.亩涉及到征购,原告的马秀英、马福运已经领取相应的补偿款,被告马学燕由于已经出嫁,户口迁出,无领取相应补偿款的资格。1987年7月,三原告以及被告一家三口进行了分户,三原告独立为一个户口,被告马福明一家3口独立为一个户口。1991年、1992年村委会按照政策,给村民发包蔬菜大棚,被告马福明在此次分包中承包了2个大棚,其中一个面积为0.8亩,一个为面积1.19亩。由于在承包大棚时,被告马福明家与三原告已经不在同一个户口上,因此按户分配的大棚,原告无权承包经营。另从1991年至2016年,本案涉及到的2个大棚,一直是由被告马福明及其妻独立承包,经营,独立缴纳相关费用,原告从未参与。故现大棚涉及征购,所得补偿款理应由被告马福明领取,三原告无权分取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东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的意见是大棚是按照二轮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分配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秀英系原告马福运、马学燕及被告马福明的母亲。1981年5月该村“常住户口登记表”显示,被告马福明与三原告为同一户籍户口,被告吴锐英、马建于1987年1月申报迁入该户籍,后被告一家三口单独立户(登记表载明该独立户被告三人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为1987年7月1日)。1990年至1992年期间,被告马福明从村委会获取两块面积为0.8163亩、1.1906亩的温室大棚并占有使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三原告与被告马福明及其妻吴锐萍、儿子马建6人为一户承包12.1亩承包地,被告马福明为户主。此后,上述二块温棚仍由被告马福明家使用。2016年,本案涉及的二块温棚被相关部门征迁,双方对1.1906亩温棚(22万元/亩,其中青苗费按4.6万元/亩)补偿款261932元、0.8163亩(22万元/亩,其中青苗费按4.6万元/亩)补偿款179586元的分配发生争议,三被告认为其已于1987年7月1日从原告户籍户口中迁出另成一户,本案涉及的征迁款应为其享有,三原告不认可,遂诉至法院。本院就二块温棚承包问题去东村村委会调查,该村工作人员陈述:因当时温棚承包时办公条件和环境的限制,二轮承包时有些土地承包没有正规的承包手续,当时村委会只是按照户主发包的,后来村委会专门开会进行过讨论,并形成意见。本院依法调取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参会人员为“村民代表、村两委成员、村监督委员会成员”,会议内容第5项载明:“二队温室大棚一事:(1)有大棚的有几个给几个,按实测面积算,当时以户为单位分配的实际情况核实清楚后再造表。(2)没有大棚的,每人按二分地补偿(此处的人口按1978年10月1日前的人数,除去死亡户和户口迁出人员),1978年10月1日后新出生、婚入和落户人员一律不算”。以上事实有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常住人口登记表、谈话笔录、村委会会议记录、大棚耕地征收补偿发放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和庭审调查,第二轮承包以被告马福明为户主的家庭户人口数为6人,“男3人、女3人”,包括原告马秀英、马福运、马学燕和被告马福明及其妻吴锐萍、长子马建,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现被告马福明认为1987年7月2个大棚分配前,三原告以及被告一家3口进行了分户,三原告独立为一个户口,被告马福明一家3口独立为一个户口,本案涉及的2个大棚为其家庭3口承包与三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1、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组织成员按户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院对当地村委会询问调查和调取的会议记录,本案涉及的2个大棚,村委会当时仍是按家庭承包户为单位进行的分配;2、根据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等土地承包资料的记载,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三被告与三原告一起仍为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被告马福明为该承包户户主,因此,其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获取的2个温棚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属于家庭户享有;3、被告方实际使用双方争议的大棚,并不能排除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家庭承包户成员获取相应补偿的权利,户籍人口变动,并不表明家庭成员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进行了分割,被告马福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包户家庭成员间已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达成了协议且进行了登记和颁证;综上,对被告马福明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庭审中,东村村委会确认被告马学燕从该村二队迁到一队,但仍在原土地承包户内,故被告马福明认为被告马学燕无领取补偿款的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本案涉及的2个大棚计2.0069亩,现三原告只按1.9亩主张,对被告方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本案涉及的2个大棚为被告方使用,三原告并未实际投入,不应享有青苗费的补偿,故原告主张款项中的青苗费补偿部分43700元(1.9亩*46000元/亩/2)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大棚的土地征迁款中的165300元(1.9亩*220000元/亩*3人/6人-43700元)归三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东村二队(两个大棚)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165300元归原告马秀英、马福运、马学燕所有。本案确认标的165300元,占争议标的209000元的94.91%,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9%即112.87元,被告承担94.91%即210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晋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鑫速录员  刘永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