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任玉平、马伟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任玉平,马伟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3652号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7783426680E。法定代表人:张亚东,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玉平,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功,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淮阳县,系任玉平之夫。被告:马伟国,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凤,女,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住淮阳县,系马伟国之母。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任玉平、马伟国担保合同追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任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功、被告马伟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玉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马伟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玉平于2014年9月12日在原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16年3月11日到期,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担保人,与中原银行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任玉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为被告马伟国,被告马伟国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任玉平未偿还借款,2016年9月30日中原银行对该笔逾期贷款本息在原告中原银行账户中划扣80000元,划扣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被告任玉平辩称,借款我方没有用,我方不同意偿还。被告马伟国辩称,实际借款人是任玉平,用款人是马伟国,这笔借款应该由马伟国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马伟国向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签订有担保偿还协议书,保证数额100000元),原告又作为担保人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原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用以担保被告任玉平于2014年9月12日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的个人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原告用于建设蔬菜大棚),贷款到期后,被告任玉平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转账付款80000元用以归还该笔逾期贷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马伟国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被告任玉平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任玉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马伟国为被告任玉平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马伟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马伟国一方同意偿还借款。原告在承担此义务后,有向被告任玉平、马伟国追索的权利。被告任玉平辩称借款我方没有用,不同意偿还,但被告任玉平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向任玉平发放借款属实,故对任玉平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80000元;二、被告马伟国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任玉平、马伟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梅殿军书 记 员 崔奇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