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8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菊兰与韦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菊兰,韦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1353号原告:钟菊兰,女,1982年9月29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福英,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钟菊兰与被告韦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菊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福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元,利息(107000元×3%×12个月)=38520元,两项共14552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因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10000元,已偿还3000元,其余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借款时并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以及个人借款还款承诺书为据。借款合同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逾期部分按一天加收利息1%的规定。被告至今尚未按合同规定时间续次偿还借款,构成违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之所求。被告韦福英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我承认向钟菊兰借过100000元,当时我是借来开蛋糕店的,可是开了蛋糕后生意一直不好,导致经营不下去,所以暂时还没有钱还给原告,当时我与原告商量好了我去南宁工作,每个月的收入所得还给原告,原告也口头答应了,但在我上班一个月后,原告要求我每个月每10000元付给她300元的利息。我做生意已经失败没有钱了,只能靠打工来还原告的本金,利息以后再还她。原告不同意,她让那些混混打电话来威胁我几次了。我现在根本不敢去见他,不敢让她知道我在哪里。请求法院帮我公正处理。我现在只能出来打工还她本金,已经没有能力给她利息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韦福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默认,同时视为被告放弃一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韦福英因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写下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息3%,还款日期: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以每月25日还款3000元(当月利息),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以每月25日还款23000元(利随本清)。借款合同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又写下个人借款还款承诺书。过后,已偿还3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之所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福英向原告钟菊兰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有原告有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借款还款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余款被告并不按合同规定还款,被告辨称现在也表明无法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构成预期性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38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至2017年8月7日止,逾期利息应为107000元×12月×24%/年=25680元,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福英应归还原告钟菊兰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25680元(利息以人民币10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至2017年8月7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计1605元,由被告韦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先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