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章海君、金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章海君,金美,孙元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358号申请执行人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胜利居居委会12组。负责人倪瑞全,行长。被执行人章海君,男,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金美,女,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孙元付,男,1959年12月30日生,汉族,如皋市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被执行人章海君、金美、孙元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搬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章海君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分期于2016年2月9日前还款6000元;自2016年3月份起至2019年4月份止于每月月底之前还款2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于偿还最后一笔2000元时一并给付。若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就上述本金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中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金美、孙元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由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8000元,利息43365.59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案件受理费1120元,执行费158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金美、孙元付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章海君名苏F×××××T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未能实际扣押。通过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章海君到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章海君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每月的2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不少于1000元,自2019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不少于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执行人章海君将执行费1587元缴至本院。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明确表示不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对三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并同意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了被执行人章海君名下汽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对三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