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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陈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琛,曾用名陈冲,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商,户籍地及现住址: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14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至5月28日期问,被告人陈琛在南县自己家中,通过自己提供或吸毒人员自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方式,利用自制简易吸毒壶,四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张某、肖某(均已行政处罚)、刘某某(未到案)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琛均参与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琛在南县自己家中,通过自己提供毒品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201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琛在南县自己家中,通过张某自带毒品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2017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琛出资180元委托刘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20时许,被告人陈琛在南县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肖某、刘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7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琛出资100元委托张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琛在南县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2017年5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办理张某吸毒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陈琛涉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同日16时许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陈琛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板照片、吸毒成瘾认定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书、死亡证明书,证人肖某、张某、唐某某、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陈琛的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琛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琛的刑期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 立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