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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远平与江武陈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平,江武,陈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716号原告:陈远平,女,汉族,1962年5月29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书,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武,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被告:陈婕,女,苗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远平诉被告江武、陈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书,被告江武,被告陈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放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江武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陈婕作为担保人签字为借款担保。2015年7月16日被告龚燕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江武、龚燕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抵扣2015年7月16日龚燕归还的3万元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了137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63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武辩称,第一次借款5万元我已偿还现金2万元,之后又偿还了3万元,只是借条没有收回来。我一共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已偿还5万元。之后陈婕代替我偿还了5000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被告陈捷辩称,第一次借款5万元实际收到本金只有45000元,陈捷担保的借款江武已经偿还完毕,陈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次借款是江武自己所借,陈婕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捷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陈婕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江武向原告陈远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款项原告仅支付给被告45000元。借款后被告江武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秀山支行向原告转款5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秀山支行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江武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远平人民币2万元。第二笔借款之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江武先后向原告陈远平偿还了借款本金13700元(包含龚燕代江武偿还的5000元)。另查明,原告诉状上诉称第一笔5万元借款,2015年7月16日龚燕向偿还2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第二笔借款4万元,共欠7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江武第一次借款5万元,偿还了3万元,第二次借款5万元,共欠7万元。被告江武称第一次借款5万元,已通过银行二次转账偿还35000元,现金偿还2万元,第二次借款4万元,仅欠原告2万元。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为如被告江武在几个月偿还,扣除的5000元就当做利息,如未偿还就按月息1角计算,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偿还的5000元款项系支付的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间的借款利息。再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龚燕列为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龚燕的起诉,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二份、被告江武举示的《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归纳如下焦点:1、本案中原告陈远平实际支付给被告江武的借款本金具体金额;2、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如约定利息,利息如何计算;3、陈捷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远平实际支付给被告江武的借款本金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状上的陈述,原告第一次借款5万元,偿还了2万元,尚欠3万元,第二次借款4万元,共欠7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借款5万元(实际支付45000元,另5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偿还了3万元,尚欠2万元,第二次借款5万元,共计7万元。因被告未收回第一次借款的《借条》,第二次就仅写了2万元的《借条》。在庭审中被告江武称第一次借款5万元,已现金偿还2万元,后又偿还了3.5万元,只是借条没有收回,第一次借款的5万元已经偿还完毕,第二次仅借款4万元,已在借款前偿还2万元尚欠2万元。从上述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第一次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款4万元共计借款9万元,在庭审中陈述第一次借款5万元(其中5000元已预先扣除作为利息),第二次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其说法自相矛盾。且原告仅有二份载明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已支付给被告江武的具体借款本金金额。而被告江武在庭审中仅认可第一次借款5万元(其中本金45000元,另外5000元预先扣除),第二次借款4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江武向原告第一次借款本金为45000元,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武提出已现金偿还原告借款,现仅欠原告2万元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江武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秀山支行向原告转款5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秀山支行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二笔共计35000元。双方对2015年7月11日偿还3万元本金无异议,仅对2015年6月11日偿还的5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偿还的利息,被告江武认为该笔款项是偿还的本金存在分歧。二、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如约定利息,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未在二份《借条》中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仅有当事人陈述其口头约定利息。原告称如被告江武在几个月之内偿还借款,在第一次扣除的5000元就当作利息,之后利息不再支付,如未按期偿还就按月息1角计算利息。被告江武称当时是说短时间周转,以为2.3个月就能偿还,5000元是用于补偿给原告用作资金占用损失。在原被告双方对事实不一致时,原告应对其主张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江武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的5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务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后,二笔借款均视为到期,但第一笔借款有被告陈捷作为担保,因此,第二次借款后,被告江武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多次偿还原告共计13700元本金,应认定用于偿还第二笔40000元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江武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陈远平借款45000元,被告江武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秀山支行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秀山支行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二笔共计35000元,第一笔借款尚欠1万元。被告江武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陈远平借款4万元,之后被告江武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偿还原告XX平借款本金13700元,第二笔借款尚欠26300元,被告江武尚欠原告陈远平二笔借款本金共计36300元。三、陈捷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借款时,被告江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中,被告陈婕在担保人上签字为该借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婕仅在第一笔借款上签字,第二次借款系被告江武自己所借,且被告陈婕未对第二笔借款进行追认,因此,被告陈婕仅对第一笔借款45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次借款除去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陈婕仅对剩余的1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婕对所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远平借款本金36300元。被告陈婕对被告江武所欠第一笔借款的1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陈远平负担207元,由被告江武、陈婕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译审 判 员  许洪军人民陪审员  杨秀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