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797谢小群与杨怀兵、谢翼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小群,杨怀兵,谢翼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797号申请执行人谢小群,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杨怀兵,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谢翼丽,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如皋市号。申请执行人谢小群与被执行人杨怀兵、谢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杨怀兵、谢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小群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106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2%计算本金1500000元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0元,减半收取10120元,由被告杨怀兵、谢翼丽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由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000元,利息394000元,案件受理费10120元,执行费21441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通过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封被执行人杨怀兵、谢翼丽名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34幢3802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并向首封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查封被执行人杨怀兵名下位于搬经镇人民中路29号29幢的不动产和搬经镇搬经居委会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因该不动产有其他共有人,未进行析产,且为轮候查封,故未能处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谢翼丽司法拘留10日(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表示被执行人杨怀兵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并同意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函、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和如皋市搬经镇的不动产,因不动产有其他共有人,未进行析产,且为轮候查封,故未能处置,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谢翼丽被本院依法司法拘留10日,被执行人杨怀兵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