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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潼南区夏氏食品经营部与重庆市万客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南区夏氏食品经营部,重庆市万客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4330号原告:潼南区夏氏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潼安路409号1幢5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3MA5UCQK230。经营者:夏未均,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客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66号5幢2层1号,注册号500223000364395。法定代表人:陈朝兵,执行董事。原告潼南区夏氏食品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万客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南区夏氏食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被告重庆市万客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朝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万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900元,并以15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市万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超市,向原告购买了食品、饮料,截止2017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结算单,单据载明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共计1590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清。被告重庆市万客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与原告对账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900元属实;我公司愿意支付,但是由于公司亏损,暂时无力支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万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超市,向原告购买了食品、饮料,截止2017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结算单,单据载明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共计1590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结算单四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万客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潼南区夏氏食品经营部购买商品,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900元货款,但是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客家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潼南区夏氏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5900元,并以15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0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客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茂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