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红与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刘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胜,泰兴马甸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刘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苏1283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如下:1、从制作的工资表上可以看出诉讼双方都是作为王晓军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与王晓军形成了劳务关系,而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发放工资也是受王晓军的委托,转发工资给刘红而已,不存在李军欠刘红的工资。2、2017年5月14日,王晓军出具的承诺书同时也能证明所欠李军的工资由王晓军负责,与本案刘红无关。3、从2017年1月25日所谓的由李军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承诺书中所书写的内容全部由王晓军一人所写,而且从王晓军所书写的三份承诺书的格式来看,王晓军都应该作为承诺欠款责任人,同时上诉人所写的名字是基于无空书写处和在刘红的胁迫情况下所书写字的,非出自李军自愿的行为。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刘红与李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法律依据,所以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一审原告刘红诉讼请求:判令李军立即给付拖欠刘红的工资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红跟随李军分别到华泰船厂、王晓军工程队做工。截止2017年1月25日,李军先后拖欠刘红劳动报酬共计14000元,并由李军、王晓军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7年3月底前一次性结算。到期后,刘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中李军辩称,我与刘红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我只是华泰船厂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只是一个小组长。刘红是我找过去的,王晓军是华泰船厂的施工队的老板,我是给王晓军打工的,刘红的工资应由王晓军给。刘红一审提交证据:1、李军于2016年6月21日向刘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红同志在江苏华泰船厂王晓军施工队(李军班组)工资壹万捌千贰佰元整。18200元。欠款人:李军。”2、2017年1月25日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刘红在华泰船厂做工下欠工资合计壹万贰仟元整(12000),此款在2017年3月底前一次性结算。另王晓军队上班下欠工资2000元整,总计壹万肆仟元整(14000)。承诺人:李军、王晓军。”证明自2015年刘红跟随李军打工,尚欠工资14000元,李军保证在2017年3月底前一次性结算。一审被告李军提交证据:1、2015年7-12月工资表,证明李军、刘红均跟随在王晓军后面干活,王晓军委托李军做的工资表。2、外包单位职工登记表,证明王晓军是刘红的老板。3、2017年5月14日王晓军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刘红在华泰船厂所欠的工资应由王晓军结算,与李军无关。一审质证时,对刘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李军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承诺给钱和李军没有关系,承诺书是王晓军先签好了字,然后刘红等人叫其在承诺书上签的字。对李军所举证据,刘红认为其只认李军,刘红是跟在李军后面做工的。李军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双方与江苏华泰船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江苏华泰船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刘红、李军均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其之间没有劳动用工关系,也未曾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故我公司无法提供与刘红、李军的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凭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军是否是支付刘红工资款14000元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刘红跟随李军打工,双方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作为雇主的李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刘红的劳动报酬。其理由:1、李军辩称及当庭陈述均认可刘红是其找过去,跟随其打工的。2、2017年1月25日承诺书对所欠刘红的工资款及偿款期限,李军进行了签字确认。3、对于李军申请调取刘红与江苏华泰船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江苏华泰船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明确的情况说明,李军、刘红均不是该公司职工。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14日王晓军虽出具给李军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但该欠条和承诺书不能作为李军不支付刘红工资款的理由,李军在偿还刘红工资款后可以据此向王晓军追偿。故刘红要求李军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4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红工资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军负担(此款刘红已垫付,李军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刘红)。二审中,上诉人李军提供:1、王晓军承诺黄玉林、刘建峰在华泰船厂做工期间所欠的工资在2017年6月之前结清的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书写内容是王晓军本人书写的,并且有上诉人本人签字。2、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一份复印件一份。内容是刘建峰包括被上诉人刘红在内五人去索要工资,被投诉人华泰船厂王晓军队。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红答辩并质证认为:我不认可上诉状的内容,我是跟随二包李军后面做事,我没有资格去向王晓军要工资。应当由李军付工资给我。我的工资表以及生活费都是由李军分配。每次工资的发放方式是李军通过支付宝付款,与王晓军没有关联。我去过劳动局,因为李军没有户头,让我去找王晓军。去年底,我去李军住处万人小区要钱,后来又跟他一起去找王晓军要钱。关于登记表这份证据,也是向李军索要无果之后,让我去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我没有去。张红俊载我去劳动监察处撤诉,因为相关部门会追究责任。王晓军的叔父担保承认今年上半年会支付给我们六千元,但也至今未给。我提供我的银行清单一份,上面显示李军与我的支付宝转账明细,证明我的工资是由李军转账给我的。我跟在李军后面做到2017年1月26日左右结束,后我就去靖江生计。结束前,华泰船厂转代发工资在银行往来上都能体现。对刘红提供的银行用户清单,上诉人李军质证认为2017年1月24日华泰公司转发的工资凭证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欠条出现的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这也证明被上诉人刘红工资是由收益人华泰船厂有限公司转发的。2017年8月17日,李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依照职权追加王晓军为第二被告,追加江苏华泰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圣林为本案第三人出庭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刘红依据李军向其出具的拖欠工资欠条,依法主张劳动报酬,依法应予保护。1、从李军一、二审陈述看,李军认为自己是给王晓军打工的,王晓军做的华泰船厂的工程,刘红是李军找过去的,与刘红陈述的跟随李军到王晓军、华泰船厂工程队做工是一致的。结合一审法院的调查,可以认定不论是李军还是刘红均未直接与华泰船厂签订劳动合同。2、从刘红和李军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其一,自2015年开始劳务至2016年6月,李军直接与刘红结算欠工资18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双方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截至2017年1月25日李军在承诺书上的签名,印证了其尚欠刘红在华泰船厂的劳动报酬12000元、在石晓军处的劳动报酬2000元的事实;其三,截至2017年5月,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石晓军向李军出具欠条确认石晓军与李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由石晓军向李军作出的承诺书,由其偿还刘红等人的工资。书面证据明确说明,石晓军与李军之间,李军与刘红之间各自债权债务关系独立,石晓军对李军的承诺系两人之间的约定,即使系王晓军自愿加入债务偿还,并不影响刘红向李军主张权利。本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对拖欠刘红的劳动工资应由李军偿还。综上,上诉人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军申请追加其他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高亮书记员 卞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