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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春叶与岳育红、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叶,岳育红,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9执260号申请执行人:吴春叶,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山西省乡宁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玮,男,汉族,系吴春叶丈夫。被执行人:岳育红,男,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被执行人: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昌宁镇东大街鑫源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岳育红,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春叶与被执行人岳育红、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岳育红、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2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并划拔被执行人岳育红在中国邮政银行乡宁支行、中国银行乡宁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乡宁县支行的存款10000元。于2017年5月23日在乡宁县工商和质量管理局冻结被执行人岳育红在临汾市乡宁县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有的债权1700000元价值相当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吴春叶与被执行人岳育红、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已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吴春叶于2017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春叶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1029执26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关茹文审 判 员  张宁平人民陪审员  薛 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