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1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广东百丽池涂料有限公司与卢贵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百丽池涂料有限公司,卢贵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216号原告:广东百丽池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劳志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华、马晓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贵明,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东百丽池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贵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百丽池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华、马晓瑜,被告卢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卢贵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东百丽池涂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156元。2.劳动仲裁结果:广东百丽池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卢贵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155.5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15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3.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36.5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顺德博舍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转正、晋升及调岗审批表》、朱书生出具的证明、奖惩呈报表3份、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4张、社保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录音光盘5段及文字资料。原告提交的《顺德博舍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转正、晋升及调岗审批表》,被告有异议,该表中显示调动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而被告的签名仅是确认于2017年5月8日双方发生争议后才予签收该表,不能证明双方对于调动岗位已经协商一致,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朱书生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及来源,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奖惩呈报表3份、员工手册,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佐证真实性且已经送达被告,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佐证其真实性及来源,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入职广东顺德博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舍公司),于2017年入职原告,任车间生产工。因岗位调整,经双方同意,被告被调至仓库任仓库协管员。但被告调岗后,无理拒绝完成工作任务,严重违反工作制度,经批评后仍无改善,且多次表示想离职,但因想要取得补偿金,故要求原告主动辞退。原告为保障正常经营及维护正常秩序,也基于被告有辞职意愿,无奈辞退被告。被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任车间生产工,直至2017年6月14日被无理辞退。原告所说的调岗并没有和被告协商,并于2017年5月8日才给予一份调岗审批表的复印件给被告。被告只愿意从事与原生产岗位有关的物资处理,不愿意从事装卸货工作,不同意新岗位的工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4日由原告解除,原告解除的理由为被告在2017年5月16日、17日拒绝服从工作安排被记过两次,又于2017年6月9日再次拒绝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则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审查原告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因车间订单减少,需要调整人员,故从2017年4月起将被告由车间生产工调整为仓库协管员。根据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工作部门为车间、职务为生产工,并约定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被告工作,应无条件变更合同办理,但原告提交的《顺德博舍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转正、晋升及调岗审批表》并没有被告确认同意调岗的内容,原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将被告由车间生产工调整为仓库协管员已经与被告协商一致,更未能证明调岗的原因、合理性及薪酬变化状况,且根据双方的描述,车间生产工与仓库协管员工作内容不一样,仓库协管员还需装卸货物,计算工资的方式亦与生产工不同,故被告以调岗未经协商一致、且年龄大无法从事装卸工作为由拒绝原告的调岗安排合情合理,原告以被告不服从调岗的工作安排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主张不一,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入职博舍公司,但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一直是在原告处工作,且从2013年12月起已经试用,结合本院采信的社保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4张中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从2014年1月起即存在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原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155.5元(3736.5元/月×3.5个月×2)。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百丽池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卢贵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155.5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百丽池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广东百丽池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淑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