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禄山与吴禄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禄山,吴禄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1民初3086号原告:吴禄山,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元柏,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卫国,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禄江,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宏,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禄山与被告吴禄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禄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元柏、仲卫国,被告吴禄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禄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种植的0.5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种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禄江系原告吴禄山之兄,2000年3月,原、被告与父母达成赡养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母亲陈守英的生老病死等一切事物,且陈守英的生活田、责任田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陈守英2001年3月份病故,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生活田、责任田暂由父亲吴进钊代为耕种。2013年秋季,被告强行占有了理应由原告耕种的0.5亩承包地。后经村、组多次协调未果形成诉讼。现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禄江辩称,原告诉称“生活田、责任田暂由原告父亲吴进钊代为耕种,2013年秋被告强行占有了理应由原告耕种的0.5亩承包地”,这一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生活田和责任田在土地二轮延包时统称为承包地,原告所诉称的0.5亩承包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存在被告强行耕种的事实。被告耕种的0.5亩土地是由父亲吴进钊委托其代为耕种。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禄山与被告吴禄江系兄弟关系。原告吴禄山与被告吴禄江对“南到吴禄山家门口路,北到中心路,东至吴禄山承包田,西至吴禄江承包田”四址范围内的0.5亩的承包地权属产生争议。案涉承包地二轮延包时由原、被告的父母耕种。后因对案涉0.5亩承包地权属有争议,未能确定权属,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告提交了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二轮延包时案涉承包地由原、被告的父母耕种,原告并未提交案涉土地已经合法的审批手续调整至其名下。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案涉0.5亩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禄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吴禄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人民陪审员 周语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孟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