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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9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杜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杜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181号原告:张海龙。法定代理人:王银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航宇路南段荣民商住楼4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飞。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杜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被告杜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5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26元,出院后护理费14029元,交通费3420元,补课费15140元,以上费用共计59829.9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被告杜江已经垫付12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17时50分,被告杜江驾驶的陕K38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榆麻路“榆林市一中”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于此的张海龙相撞,致张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海龙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侧腓骨小头骨挫伤;3、左股骨内踝骨挫伤;4.左膝关节腔积液;5、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海龙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3939.38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龙无责任。被告杜江驾驶的陕K385**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杜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090元。现因双方无法就剩余赔偿费用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杜江辩称,2017年4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杜江积极陪同,并且垫付了医疗费12090元。被告杜江驾驶的陕K385**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杜江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江不承担责任;被告杜江已经垫付的费用在保险赔付后应当予以退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2017年4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榆林市第二医院预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法定项目之合理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补课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江系陕K38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2017年4月21日17时50分,被告杜江驾驶的陕K38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榆麻路“榆林市一中”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于此的张海龙相撞,致张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龙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侧腓骨小头骨挫伤;3、左股骨内踝骨挫伤;4、左膝关节腔积液;5、头部软组织损伤;在门诊观察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3589.6元。于2017年4月23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3289.38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657元,总计花费医疗费17535.98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杜江所有的陕K385**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6日24时止。花费交通费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杜江垫付120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榆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四支,交通费票据十三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杜江对邵卫生出具的包车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即使实际产生,也不属于为就医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邵卫生出具的证明非正式票据,且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杜江对补习老师刘盼出具的证明一份、榆林市秦学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秦学教育咨询公司出具的票据没有营业执照佐证,补课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张海龙现年13岁,为初级中学在读学生,事故发生及住院治疗均发生在学期内;原告因意外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确实对其学业造成一定的影响。在住院期间聘请课外辅导老师对原告进行补课,是为减少对原告在学业上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因此而产生的合理的补课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接受辅导老师单独辅导40天,共支出补习费用8000元,因赔偿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该费用客观合理,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彩信。出院后在课外教育机构所产生7140元补习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江所有的陕K385**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张海龙相撞,致原告张海龙受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榆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江驾驶的陕K385**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为2017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陕K385**小型轿车的承保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江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海龙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参考数据,确定为:1、医疗费1753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410元(30元/天×47天=141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940元(47天×20元/天=940元)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47天,因系腿部受伤,2017年6月7日出院后上学确实需要护理,计算至原告放假之日即2017年7月8日,共计护理期77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名(100元/天)计算为7700元(77天×100元/天×1人=77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160元;7、补习费: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745.98元。原告张海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7860元,下剩9885.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补课费8000元由被告杜江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5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2774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龙17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龙9885.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杜江赔偿原告张海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补课费8000元。(被告杜江已经垫付12090元,多支付的4090元由原告张海龙退还被告杜江)三、驳回原告张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缓交在执行中交清),由被告杜江负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