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4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祝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6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10月2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祝某以其亲友祝万某、祝某3、车某、赵某、祝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的名义,虚构种植、贷款用途,在黑龙江省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东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590,0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购买私家车,现已经偿还贷款人民币59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祝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贷款档案等、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祝某2、李某、祝某1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回全部赃款及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