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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殷某1与被告殷某2、殷某3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殷某1,殷某2,殷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069号原告:马某,女,1985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殷某1,男,2013年9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母亲),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2,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殷某3,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马某、殷某1与被告殷某2、殷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与原告殷某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殷某2、被告殷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被继承人殷某4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折价归并。事实和理由:殷某4于2017年1月1日因病死亡,马某系殷某4妻子,殷某1系殷某4儿子,两被告系殷某4父母;殷某4死亡后,各方当事人就殷某4的遗产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殷某2、殷某3共同辩称,其二人对双方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可;对于殷某4的遗产,其二人认可应占有1/4的份额,剩余3/4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但是其希望确认份额后暂时不予分割,待殷某1成年后再行处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殷某4与原告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殷某1,被告殷某2、殷某3系殷某4的父母。2017年1月1日,被继承人殷某4因脑出血死亡。2017年5月,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殷某4的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殷某4、马某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房产,系殷某4、马某的共同财产,对于属于殷某4的50%产权系遗产,应由本案当事人继承,故该房屋份额应由马某占有5/8,由殷某1占有1/8,由殷某2占有1/8,由殷某3占有1/8。对于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经马某申请,法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总价为1967900元,马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0983元。该房产以殷某4名义办理了贷款,截至2017年1月,该房产剩余公积金贷款为263428.72元、剩余商业贷款为341130.9元,合计剩余贷款604559.62元。该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2..殷某4名下苏A×××××号别克轿车,系殷某4、马某的共同财产,对于属于殷某4的50%产权系遗产,应由本案当事人继承,故该车辆份额应由马某占有5/8,由殷某1占有1/8,由殷某2占有1/8,由殷某3占有1/8。对于诉争车辆的市场价值,经马某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宁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价格为56500元,马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5000元。该车辆现由马某占有使用。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除本案诉争财产外,无其他遗产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主张诉争房产及车辆的所有权,愿意支付被告所占份额对应的款项;被告对于诉争房产及车辆的份额比例不持异议,但是希望法院确认份额后暂时不予分割,待殷某1成年后再行处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被继承人殷某4去世后遗留有诉争房产及车辆,上述遗产由马某占有5/8的份额,由殷某1占有1/8的份额,由两被告共同占有1/4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诉争房屋及车辆均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且原告主张分割,故法庭认定诉争房屋及车辆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按照份额比例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340835.1元、车辆折价款14125元,合计354960.1元。对于诉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房产归原告马某、殷某1所有,原告马某、殷某1支付被告殷某2、殷某3房屋折价款340835.1元;对于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原告马某、殷某1负责偿还。二、苏A×××××号别克轿车归原告马某、殷某1所有,原告马某、殷某1支付被告殷某2、殷某3车辆折价款14125元。上列一、二项款项综合后,原告马某、殷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殷某2、殷某33549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995元、鉴定费15983元,合计38978元,由原告马某、殷某1负担29234元,由被告殷某2、殷某3负担9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祝翠珍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学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