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8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妙朗与杨再友、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朗,杨再友,张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8879号原告:陈妙朗,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荣,台州市章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再友,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张丽华,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妙朗与被告杨再友、张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杨再友、张丽华立即共同支付货款388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3日离婚。两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购买棉纱材料。2011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800元,由被告杨再友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及时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再友、张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妙朗货款38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再友、张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