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海龙诉被告焦志中、太平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龙,焦志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88号原告:丁海龙,男,1976年8月24日��,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魏俊瑞,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原告之姐。被告:焦志中,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焦文和,男,1955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系被告之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晋城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硕凯,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号富景写字楼*号。委托代理人:邱利鹏,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海龙诉被告焦志中、太平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龙委托代理人魏俊瑞、被告焦志中委托代理人焦文和、太平财险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龙诉称:2015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焦志中无证驾驶时海朝的晋EHC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北义城镇西张村后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原告丁海龙驾驶的晋ES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丁海龙受伤,车辆损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志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海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海龙于2015年1月17日入住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8166.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志中垫付5000元医药费后,拒不赔付其他款项。由于医院催要医疗费,原告急于获赔只好在显失公���的协议上签了字。不料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告知被告焦志中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认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方所签协议。另原告系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此事故遭受到人身损害,医疗费用、误工、护理、交通费各种损失共计34361.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焦志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告丁海龙与被告焦志中所欠协议;二、判决被告焦志中赔偿原告丁海龙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医疗费8166.61元(含被告焦志中家人已付5000元),误工损失费180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68.59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850元,共计34361.0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辩称:被告焦志中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亦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焦志中答辩:不同意撤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焦志中无证驾驶时海朝的晋EHC1**号奇瑞牌小轿车(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北义城镇西张村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原告丁海龙驾驶的晋ES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丁���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海龙于同日被送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166.61元,出院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2、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颈托固定,继续口服甲钴胺片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第14052522015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志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海龙负次要责任。原告丁海龙与被告焦志中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协议,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均由甲方焦志中负责;2、丁海龙(乙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及各项费用,由丁海龙负责承担。甲方焦志中负责提供车辆单据证件,共同到保险公司追偿,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如追偿未果,与甲方焦志中无关,丁海龙负责。如追偿成功,均分;3、各方均同意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此事故了结,也不再找交警处理,所有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以上协议内容由各方共同遵守,此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原告丁海龙与被告焦志中分别在甲方、乙方一栏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焦志中给付原告丁海龙人民币5500元。后原告丁海龙与被告焦志中到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索赔时,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以被告焦志中系无证驾驶拒绝赔偿,原告丁海龙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时,被告焦志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丁海龙所受伤情“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2、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司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海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症症状显现、加重,出现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20﹪-40﹪,被告焦志中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庭审时,原告丁海龙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丁海龙”的签字提出异议,表示不是其签的字,并申请对“丁海龙”进行笔迹鉴定。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文捡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5年元月29日《协议书》中的乙方落款处“丁海龙”的签名笔迹为丁海龙本人所签。原告丁海龙为此花去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原告丁海龙系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后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946元。原告丁海龙在因2015年1月17日的交通事故休息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丁海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修车费用48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误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2017】文捡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焦志中提供的协议书、丁海龙书写的收据、【2016】司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丁海龙与被告焦志中签订的协议是否显示公平;2、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丁海龙的住院期间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6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420元(30/天×14天);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16元(47352元/年÷365天×14天);5、护理费1168.59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总计13171.2元,根据【2016】司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丁海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住院期间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为13171.2元×30℅=3951.36元。综合原告丁海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丁海龙与被告焦志中签订的协议并不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丁海龙诉请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丁海龙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各项���身损害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丁海龙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财产损害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丁海龙的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6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420元(30/天×14天);4、误工费13103元(47352元/年÷365天×101天);5、护理费1168.59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总计24458.2元,根据【2016】司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丁海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应为24458.2元×30℅=7337.46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丁海龙,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丁海龙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焦志中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37.46元。三、鉴定费3050元由原告丁海龙承担2600元,被告焦志中承担45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丁海龙负担500元,被告焦海龙负担1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凯军人民陪审员 葛 小 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银 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