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志远与欧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欧阳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763号原告刘志远,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亮,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远与被告欧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先章,被告欧阳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原告刘志远与被告欧阳亮在新化县鑫泰农贸大市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欧阳亮将车牌号为湘A9Q6**的白色起亚轿车转让给原告刘志远,原告向被告支付58000元车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5000元,另通过转账3000元给被告。2017年7月6日,武汉大方汽车租赁公司人员向原告刘志远要回该车辆,车辆被新化县上梅派出所扣押,原告才得知该车系陶友根从武汉大方租赁公司租赁后质押给被告欧阳亮,被告再转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欧阳亮对该车并无所有权,其无权对该车进行处分,且现非因原告原因无法占有使用该车辆,故被告应依法返还车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返还购车款事宜,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欧阳亮辩称,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该车是质押给原告,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所赎回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的内容,原告刘志远对该车的情况及使用权性质很清楚,即使被告系无权处分,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返还一部分车款的同时,原告必须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公司户车辆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将在本案的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刘志远及吴浩的询问笔录,其中所述内容与本案原被告陈述内容相一致,且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信息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原告刘志远与被告欧阳亮在新化县鑫泰农贸大市场签订《公司户车辆债权转让协议》,甲方欧阳亮,乙方刘志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一并将现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牌照为湘A9Q6**的车辆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受转押权利,享有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年审委托、保险、处理违章等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志远即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5000元,另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被告欧阳亮,被告即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并交付了该车车辆行驶证。2017年7月6日,武汉大方汽车租赁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吴浩向原告刘志远主张追回该车辆而发生争执,经报警,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出警处理,争执车辆停在上梅派出所,现一直未办理扣押手续。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湘A9Q6**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返还购车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车辆。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返还购车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车辆所签订的协议虽系以“公司户车辆债权”的名义进行,被告方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质押权转让,而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综观本案情况,原、被告所签订的《公司户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甲方一并将现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牌照为湘A9Q6**的车辆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受转押权利,享有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等明确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方系以该车辆的所有权进行转让,故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欧阳亮不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取得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或其他处分权,包括本案被告所主张的“质押权”,且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已向原告刘志远主张权利,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告刘志远对该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行使均已客观不能,原、被告所签订的《公司户车辆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刘志远可向被告主张返还购车款,被告亦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至于被告欧阳亮应当返还车款的数额。因原告刘志远明知该车辆非出厂新车,对二手车车辆买卖中“车辆过户”这一关键问题并未涉及,且对车辆相关权利证书及手续也审查不到位,表明原告在协议签订时知晓被告对该车所有权存在瑕疵,并以自身行为表示接受和默认。故原告对该车的受让行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占有与使用,故原告不能主张足额返还购车款58000元。综合原告自身过错程度及交易双方所在地车辆租赁市场租赁价格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5020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协议签订时对该车辆并未享有所有权,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尚未取得对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其他处分权,被告对该车的转让系无权处分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因生效要件欠缺而效力待定。本案中,该车登记所有权人武汉大方汽车租赁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刘志远主张对该车辆的所有权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认可且不予追认,被告的该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无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不发生效力,已经履行的部分应该予以返还。现因车辆所有权人武汉大方汽车租赁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车辆由公安部门留置,原告已无法对该车行使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故对被告欧阳亮要求原告刘志远返还车辆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亮与案外人陶友根、武汉大方汽车租赁公司湖南分公司之间因该车辆引发的相关纠纷,本案中不作评定,各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志远购车款50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欧阳亮负担1082元,由原告刘志远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鲜审 判 员 罗 武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辰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