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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石维新、林碧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石维新,林碧艳,天津妍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189号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曲阜道交口西南侧信达广场塔楼****号。法定代表人:杨新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维新,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市武清区。被告:林碧艳,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妍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华北城A区12栋113号。法定代表人:石维新。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石维新、林碧艳、天津妍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纳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维新、林碧艳、妍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89744.27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共同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可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1200000元,授信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同日,原告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授信借款业务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申请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为被告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代偿支付款项1089744.27元。石维新、林碧艳、妍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石维新、林碧艳、妍纳公司签署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三被告可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1200000元,授信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为担保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债权得到清偿,采取担保方式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告签订编号为C21002013001《最高额质押合同》。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写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石维新已经过贵行审批,获得授信额度1200000元。向贵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本单位确认,该借款人已经根据贵行批准的授信额度缴纳了授信额度10%的互助保证金、1%的风险准备金相关费用,已成为本单位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本单位承诺借款人在贵行的授信纳入本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C21002013001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借款人属于本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C21002013001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本司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确认函与借款人向本单位提交的入会申请书及基金章程共同构成有���的基金信托法律文件,本单位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委托管理基金财产,并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贵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为甲方,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C21002013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该《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第1条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第2条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亿元。第3条主债权的发生日应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但履行期限不限于该期限。发生日在借款业务项下是指借款发放日,在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保函业务项下是指乙方承兑、贴现或保函开立日。第4条质押设立在本合同签署后,双方同意以其担保包含质押设立前主债权的本合同第1条的全部主债权。第11条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16条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则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在乙方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约定的存款已完成质押财产的交付。乙方有权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冻结,除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扣划该账户中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外,该冻结直至本合同项下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后解冻。本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因基金代偿、转让或赎回退出发生变动的,则双方应当共同就变动后的存款立即予以确认并出具最新的《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最新的质押财产以最新出具的质押清单项下的约定为准。第18条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为乙方,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2100201300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乙方按《基金章程》以自己的名义将基金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基金会员在甲方的债务。2.9在基金发生代偿后���乙方应立即启动追偿程序,如乙方在10日内未启动追偿程序,则应书面委托甲方代为追偿。4.4互助基金保证金账户、风险准备金保证金账户内的租金分别设定最高额质押,具体以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最高额质押合同为准。”2013年12月20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向被告石维新指定收款人阮元涛账户中打款12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三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37821.48元、利息15443元及罚息36479.79元,以上共计1089744.27元。本院认为,三被告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依照双方约定向三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200000元,其已经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三被告未能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代三被告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清偿了贷款本息,原告即享有追偿权,有权向三被告主张还款及给付相应利息,三被告应当自代偿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石维新、林碧艳、妍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维新、林碧艳、天津妍纳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代偿款1089744.2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维新、林碧艳、天津妍纳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108974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2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42元,由被告石维新、林碧艳、天津妍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