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通化市东昌区兆亿烤肠中东店与赵玲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东昌区兆亿烤肠中东店,赵玲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兆亿烤肠中东店,住所:吉林省通化市。负责人:王本玲,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风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玲玲,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兆亿烤肠中东店(以下简称兆亿中东店)因与被上诉人赵玲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亿中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祥、被上诉人赵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亿中东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与赵玲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赵玲玲双倍工资2280元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140元。事实及理由:其与赵玲玲之间的劳务费的计算方式是按实际出工天数加“两补一奖”,具有雇佣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6日,其雇用赵玲玲从事烤肠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50元、每日车补2元、每日卫生补助费1.66元、每日完成定额有绩效奖19.66元,工作时免费供餐,满30个工作日为2200元/每月劳务费。2016年12月27日,赵玲玲因操作不当被绞肉机将右手无名指末端绞断。依照约定,其按赵玲玲实际出工27天劳务费加“二补一奖”共计1979元。考虑赵玲玲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所以又给付了28日-31日4天的劳务费200元,满勤100元,合计228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首先,一审已经查明“原告雇用被告从事烤肠工作”,结合双方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以及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等,双方具有雇佣关系最基本的特征,一审判决存在劳动关系及给付二倍工资22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欠条中的满勤100元是重复给付,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是2280元错误。本案是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一审判决给付赵玲玲经济补偿114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赵玲玲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特征来看,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其工资是每月2400元,并不是每天50元。工资欠条上的明细是兆亿中东店自己伪造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兆亿中东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兆亿中东店雇佣赵玲玲从事烤肠工作,2016年12月27日受伤离开工作岗位,兆亿中东店与赵玲玲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赵玲玲在兆亿中东店处从事烤肠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兆亿中东店提供欠据能证明赵玲玲每月工资为2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规定,遂判决:一、兆亿中东店与赵玲玲存在劳动关系。二、兆亿中东店于本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玲玲经济补偿金1140元、二倍工资2280元,共计34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兆亿中东店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劳动法》第2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兆亿中东店系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适用劳动法,即兆亿中东店与赵玲玲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兆亿中东店主张与赵玲玲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玲玲二倍工资数额问题。兆亿中东店主张赵玲玲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但其自认赵玲玲车补每月60元、卫生补助每月50元、绩效奖金590元、满勤奖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00元。虽然赵玲玲认为其月工资为2400元,但其未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因兆亿中东店于2016年12月6日起应当与赵玲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兆亿中东店应从2016年12月6日起支付赵玲玲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而赵玲玲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工作天数为22天,即二倍工资应按一个月计算。赵玲玲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680元,未超过其月工资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赵玲玲在申请仲裁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数额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兆亿中东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兆亿烤肠中东店与被告赵玲玲存在劳动关系。”二、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通化市东昌区兆亿烤肠中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赵玲玲经济补偿金1140元,二倍工资2280元,共计3420元。”三、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兆亿烤肠中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赵玲玲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兆亿烤肠中东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