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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7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吕文杰与窦飞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杰,窦飞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281号原告:吕文杰。法定代理人:吕新利,男,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窦飞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邬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文杰诉被告窦飞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杰法定代理人吕新利、被告天安财险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飞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20时许,窦飞路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机电信息学院门口段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吕文杰发生刮蹭,造成吕文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事人未保护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窦飞路负担全部责任,吕文杰无责任。陕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窦飞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被告窦飞路在己方公司投保起保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此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己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等也不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当庭核对原件,本院对以下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收集复印件于卷: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经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窦飞路未到庭参加诉讼,基于原告证据来源,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1460.7元,并提供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病历、急诊观察病历、门诊票据、邀您美丽生活美容药费收款收据在卷佐证。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己方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不参与质证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病历、急诊观察病历、门诊票据经与原件核对后,对于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医疗费问题,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3天,每天50元,为150元。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己方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不参与质证不发表意见。参照原告提供的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急诊科急诊观察病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参照《长安区区级机关差旅费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司法实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3、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原告需要补充营养,故主张3天,每天100元,为300元。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己方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不参与质证不发表意见。基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营养期限为3天。结合原告具体伤情以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4、后续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邀您美丽生活美容面部护理收款收据在卷佐证。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己方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不参与质证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护理3天,家属护理每天100元。基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3天。结合家庭一般护理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行业标准,本院认定为90元每天。6、补课费问题,原告主张由于事故耽误课程,且原告处于小升初阶段,因此住院期间3天需要之后补回来,每天750元,为2250元。并提供陕西朗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据在卷佐证。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己方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不参与质证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加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己方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不参与质证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上记载,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对于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文杰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乃属事实。被告窦飞路投保情况,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确认,陕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零时起,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不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主张己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文杰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事项损失670.7元,伤残事项损失370元,均未超出机动车道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窦飞路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由被告窦飞路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窦飞路赔偿原告吕文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40.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窦飞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