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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0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刘世华、党胶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刘世华,党胶花,王斌,赵兴爱,刘永华,王梅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0056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52162964X。负责人赵小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进科、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华,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被告党胶花,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系被告刘世华之妻。被告王斌,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横山县,农民。被告赵兴爱,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横山县,农民,系被告王斌之妻。被告刘永华,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业。被告王梅玲,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刘世华、党胶花、王斌、赵兴爱、刘永华、王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科,被告刘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华、党胶花、王斌、赵兴爱、王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刘世华、党胶花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99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并支付截止2017年9月15日之前已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19102.62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斌、赵兴爱所有的位于横山××××则村(产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号,建筑面积290.4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永华、王梅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由被告刘世华、党胶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贷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同时由王斌、赵兴爱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山××××则村的房产(产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号)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横房他证横山字第××号)。被告刘永华、王梅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凭证、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世华、党胶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经过被告刘世华确认,原告将100万元打入被告刘世华账户,截止2017年9月1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500元,已产生利息419102.62元未付,之后再未清偿本息,被告刘永华、王梅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抵押物清单、抵押品凭证、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斌、赵兴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永华辩称,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担保及抵押均为事实,但现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刘永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世华、党胶花、王斌、赵兴爱、王梅玲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永华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截止2017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500元,已产生利息419102.62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世华、党胶花共同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为9.0%,逾期年利率为13.5%,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同时由王斌、赵兴爱以其房产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被告刘永华、王梅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印。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500元,已产生利息419102.6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刘世华、党胶花、王斌、赵兴爱、刘永华、王梅玲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刘世华、党胶花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斌、赵兴爱形成明确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刘永华、王梅玲形成明确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世华、党胶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利息419102.62元(已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以及自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13.5%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王斌、赵兴爱所有的位于横山××××则村的房产(产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号)的房屋,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被告王斌、赵兴爱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山××××则村的房产(产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刘永华、王梅玲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出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永华、王梅玲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刘世华、党胶花、王斌、赵兴爱、刘永华、王梅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世华、党胶花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借款本金9995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15日已产生利息419102.62元,自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3.5%计算)。三、原告对被告王斌、赵兴爱所有的位于横山县白界乡杨官海则村的房产(产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号)的房屋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0元,由被告刘世华、党胶花、王斌、赵兴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军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