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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翟春艳诉被告孙自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艳,孙自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473号原告:翟春艳,女,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自生,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居民。原告翟春艳诉被告孙自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孙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经营户,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时间至2017年10月15日止,房租每年9000元。2017年4月14日,因郯城政府创城,将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拆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租,被告一直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自生辩称,被告租别人的土地建的房子,共七间,分别租给原告等人,房屋没有房权证,也未办理建房手续,被告不知道何人何时拆除的房子,拆完第二天,姓蒋的租房人给被告说房子让创城的人拆除了,拆除有补偿,被告到村里、镇里找了,没有给被告补偿,租期没到,房子没了,租房户应找出房子是谁拆的,被告再去找他们,房租该退的就退。原告翟春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光盘及照片。经质证,被告孙自生对身份证和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光盘和照片表示不清楚,主张当时原告说拆迁的人让原告搬走的,拆迁的人说他们说该怎么补偿就怎么补偿,应让租户去找拆迁的人。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明力,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被告陈述,光盘和照片能够证明2017年4月14日涉案房屋被相关部门拆除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孙自生作为甲方、原告翟春艳作为乙方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郯城县宇大步行街的一间铁皮屋租给原告翟春艳,租赁时间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年每间9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原房屋的一切设施,由乙方使用,不得损坏,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期限内乙方在室内的装饰,到期后由乙方自行拆除,甲方不接受任何附属物,也不补偿乙方;甲方必须服从上级管理,如遇到需要改造等不可抵抗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只退回剩余租金,不做任何补偿,乙方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协议自交款和签字盖章后生效。2017年4月14日,原告翟春艳租赁被告孙自生的房屋因政府创城被有关部门拆除。原告翟春艳于2017年9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孙自生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4500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000元,余款自愿放弃。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诉求的租金,认为没有取得补偿,要求原告等租房人找出拆房人。被告孙自生所建出租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孙自生出租给原告翟春艳的房屋位于县城宇大步行街,属于城镇规划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合同约定,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房屋因创城被有关部门拆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租期的租金,对补偿问题可向相关部门主张;剩余租期的租金为4500元,原告翟春艳要求被告孙自生返还租金4000元,符合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自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翟春艳房屋租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