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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何志斌与朱瑜、何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斌,朱瑜,何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915号原告:何志斌,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朱瑜,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何丽娜,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何志斌与被告朱瑜、何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朱瑜、何丽娜立即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利息按此计算至款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瑜、何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瑜、何丽娜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4日,被告朱瑜向原告何志斌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月利率3%。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瑜交付借款。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准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实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瑜、何丽娜共同归还原告何志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瑜、何丽娜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