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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凤与被告杨晓琳、徐春艳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凤,杨晓琳,徐春艳,邓祺,邓彬涛,王秋玲,张怡,张建智,王瑞娟,刘倩汝,刘永莲,烟台信息工程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李春凤,女,199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李刚(系原告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花(系原告的舅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琳,女,199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徐春艳(系杨晓琳的母亲),住莱州市。被告:徐春艳,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祺,女,199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邓彬涛(系邓祺的父亲),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王秋玲(系邓祺的母亲),住址同上。被告:邓彬涛,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秋玲,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怡,女,200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张建智(系张怡的父亲),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王瑞娟(系张怡的母亲),住莱州市。被告:张建智,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瑞娟,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顺,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倩汝,女,200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永莲(系刘倩汝母亲),住莱州市。被告:刘永莲,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升先,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凤与被告杨晓琳、徐春艳、邓祺、邓彬涛、王秋玲、张怡、张建智、王瑞娟、刘倩汝、刘永莲、烟台信息工程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花、吴春艳,被告杨晓琳、徐春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被告邓祺、王秋玲及与被告邓彬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迟宗琳,被告张怡、张建智、王瑞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顺,被告刘倩汝及与被告刘永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60.82元,其中医疗费15255.8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眼睛款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护理费160161.60元,鉴定费3600元,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鉴定在烟台心理康复医院花费的医疗费551元,快递费10元,总计增加17072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烟台工程信息学校的在校学生,于2015年3月12日晚自习前,被告杨晓琳纠集同校学生邓祺、张怡、刘倩汝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损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55.82元,且致原告精神损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杨晓琳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徐春艳辩称,杨晓琳没有打原告,我同意合理赔偿。被告邓祺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刘倩汝是自愿过去的,不是我叫的,我不愿意赔偿原告。被告邓彬涛、王秋玲辩称,1、被监护人邓祺无特异体质、无特定病情、身体状况、行为情绪无异常,该学生能分清、辨认自己的行为对与错,该做与不该做,我们做家长的始终和学校一条心,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思想行为、努力学习、团结友爱等教育。2、出事之后,我们处于同情心垫付了1000元的费用,我们履行了监护职责,对于原告损害,我们监护职责及被告邓祺均无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有现场证人,证明邓祺无和原告肢体接触及语言当场辱骂言语。3、综上,根据教育部2002.6.25.12号令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监护人无违背五项规定某项规定从而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自负或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刘倩汝、刘永莲辩称,刘倩汝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双方根本没有任何纠纷,也没有伤害原告。刘倩汝在学校里一直本本分分,好好学习,无任何违法违纪现象,不认识原告,原告比刘倩汝大,不在一个级部,刘倩汝刚入学,所以原告起诉刘倩汝是不正确的。刘倩汝未伤害原告,刘倩汝认识邓祺,刘倩汝只在旁边看到,并没有参与,因为原告与刘倩汝不认识,也没有纠纷,所以刘倩汝没有伤害原告。是刘永莲的姐姐刘永英不明情况,因为学校非要,所以交到学校1000元,要求予以返还。综上,刘倩汝没有任何责任,刘永莲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怡、张建智、王瑞娟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辩称,一、对原告陈述事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事发后校方组织调查并报警,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事发后校方筹措资金垫付相关费用并积极救治受伤害学生;二、《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致伤原告的家长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如校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管理责任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列举12条应担责任事由,我方服从法院最终依据法律确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凤与被告杨晓琳、被告邓祺、被告张怡、被告刘倩汝均是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的学生。被告徐春艳系被告杨晓琳的之母,被告邓彬涛、王秋玲系被告邓祺的父母亲,被告张建智、王瑞娟系被告张怡的父母亲,被告刘永莲系被告刘倩汝的母亲。原告主张2015年3月12日晚自习前,被告杨晓琳纠集同校学生邓祺、张怡、刘倩汝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损伤后住院治疗。庭审中,被告均否认致伤原告。原告对其受伤的过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12日晚饭后,学生自由活动期间,我校2013级2班的杨晓琳与2014级2班的学生李春凤因私人矛盾发生口角,杨晓琳便找了2014级3班的邓祺和张怡帮自己出气,邓祺又联系了2014级18班的刘倩汝,找到李春凤要求其道歉,双方发生打架,但随后因即将到预备铃而散开。下晚自习第一节课间活动,李春凤来到班级教室外打电话,刘倩汝又带领张怡将李春凤拖至走廊东侧的夹道,对李春凤进行殴打,致李春凤受伤。事发后,刘倩汝和邓祺的家长分别通过学校将一千元转交给李春凤家长,以上情况属实。学校证明人有林建东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烟台信息工程学校加盖了公章。”经质证,被告徐春艳对证明中杨晓琳找邓祺、张怡帮出气不对,称仅是找原告让其道歉,对其他的事实无异议,杨晓琳与原告发生口角的时候不认识,根本没有参与该事件;被告杨晓琳称没有打原告,对学校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邓祺有异议,称是其给刘倩汝打电话但是没有强求她过去,是她自愿过去的。其和杨晓琳下去不是为了打架出气,是为了让原告道歉;被告邓彬涛、王秋玲认为学校既是本案的被告、也是事故的承担者,同时也是监护单位,证明中并未直接说明三被告是如何参与殴打原告的,同时该证明作出了对学校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是不负责任的,学校应提供殴打的视频资料;被告刘倩汝、李永莲对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首先不符合证据证明要件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只有证明人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该份证明材料完全是推脱责任,原告所说事件经过3个过程,学校都未发现和制止,说明学校有责任;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学校承担的不是监护责任而是管理责任。本次事件原告与被告因偶发矛盾其余4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在刑法上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年龄原因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校方的证明完全符合该案的应诉环境,出具该证明系学校德育处的主任;被告张怡、张建智、王瑞娟未质证。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在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2015年4月11日8时5分至8时33分被告刘倩汝在文昌派出所陈述事发过程:2015年3月12日18时许,我接到邓祺的电话让我到一楼教室去找她,我就过去了,看见她和一个女的在教室门口发生了撕扯,我刚过去准备拉架,李春凤就上前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我没准备被她打倒在地,然后她骑在我身上撕扯我头发,我也用手撕扯她头发,这时上课铃响了,不知道谁喊了一句“老师来了”,随后我们都散开了,回各自教室了。在教室里,我接到张怡的QQ信息让我下课去李春凤的教室堵李春凤,我说不用,就让李春凤给我道歉就行。我们班下课晚了,我去张怡的教室找她时,因为张怡和邓琪是一个班的,她已经和邓祺下楼了,我就到楼下李春凤的班级找他们。当时我看见李春凤班门口围着不少人,张怡看见我过来了,就用手拽着李春凤将她拽到楼梯口,我也上前拽着李春凤的衣服将她拽到了楼梯口,然后我问李春凤为什么打我,这时张怡上前用脚朝李春凤身上踹了一脚,随后不少人上前朝李春凤打,我被他们挤到了人群的后面,然后不知道谁喊了句“老师来了”人都跑了,我也回教室了。2、2015年4月2日8时52分至9时20分被告张怡在文昌派出所陈述事发过程:2015年3月12日大约晚上19时30许,刘倩汝给我发QQ说下课让我等着她,去找李春凤,我下课后才看到信息,等我走出教室的时候,刘倩汝已经在我教室门口等着我了,跟我说:“跟我一起去找李春凤,”我劝她几句没劝住,然后刘倩汝就往一楼走了,我和邓祺、孙越一块跟她到了一楼,看见刘倩汝拽着李春凤的头发一下从教室门口拖到了楼梯口处,用脚踹她,把她拥倒在地上,然后来了好几个女同学一起踹她,我一看不好就上去给她们拉仗,也没拉开,过了一会有人来说老师来了,这些人就都跑了,我也跑回班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3、2015年4月2日10时5分至10时44分被告邓祺在文昌派出所陈述事发过程:2015年3月12日17时许,我在烟信学校电脑专业14(3)班教室里耍,我同学杨晓琳哭着过来找我说被李春凤当着许多人的面骂了,想让我和她一起去找李春凤道歉。我随后和杨晓琳到电脑专业14(2)班找李春凤,杨晓琳去找李春凤,李春凤不搭理杨晓琳并打电话叫人。这时我给刘倩汝打电话,我给她说在2班这有事,不过去陪她耍了,她问我什么事,我说一个姊妹被人欺负了,刘倩汝就说她也过来。随后刘倩汝也到了2班,问李春凤怎么回事,李春凤不搭理她,刘倩汝就用手拽李春凤的衣服,李春凤用手朝刘倩汝脸上扇了一巴掌,然后两个人撕扯着倒在地上,李春凤骑在刘倩汝的身上,不知道谁喊了一句“老师来了”,所有人就都散了。我们在回教室的路上,刘倩汝和她们班的人说她被打了,要打回来。我说都动手了,就算了吧这个事。刘倩汝回自己幼教专业班里了,我回自己的班了。在班里,我后位张怡给我说“刘倩汝发QQ信息说要去找李春凤,要不下课找她要不就放学找她”,并让我看了QQ信息。下课后刘倩汝到班里叫着我和张怡一起到李春凤班去找她,李春凤当时还叫着不少人,我和张怡在后面跟着。到了李春凤教室后,刘倩汝上前拽着李春凤的头发从教室门口拽到楼梯口,然后将李春凤摁倒在地上,上去打李春凤,跟着刘倩汝来的那些人就上前朝李春凤拳打脚踢。不知道谁喊了一句“老师来了”,所有人就都散了。4、2015年4月2日10时4分至11时10分被告杨晓琳在文昌派出所陈述事发过程:2015年3月12日,傍晚放学以后我和付宝霞想抽烟但是没拿火机,想去14级2班去借火机,没找到认识的人,往外走的时候我就跟付宝霞瞎闹,对我说“傻逼”,被李春凤听见了,以为是在说她,就在讲台上那嘀咕什么,我就上前去问她:“你说什么!”她说:“我说什么该你什么事,”我就说:“你说我,不该我事?”她又说:“我就说你,你得怎么地吧?”我俩就吵吵了几句,气得我就走了,我就找邓祺去了,我跟邓祺说:“你跟我一起去找李春凤吧,让她给我道个歉,”然后我就跟邓琪去她班里找她,我就问李春凤:“你想怎么办?”李春凤一直不吱声,后来她接了个电话,一会就来了几个男的帮她出头,其中有一个男的说话挺横的,但是我还是坚持叫李春凤给我道歉,这时候邓祺就给刘倩汝打电话找她耍,邓祺就说:“我现在和杨晓琳这有点事,就不能过去找你了”,刘倩汝就问她我们在哪里过来找我们,一会刘倩汝就来了,邓琪就把事情的经过给刘倩汝说了遍,刘倩汝又过来问我,我说:“和李春凤在班里吵了几句,觉得很没面子,想让她道个歉,”然后我就和刘倩汝领来的人说话去了,忽然听到扑通一声,我就扭过头去一看,刘倩汝和李春凤倒在地下撕打一块去了,刘倩汝被李春凤按倒在地上,然后我就上去拉仗,这时候有人喊老师来了,我们就都跑二楼了。晚自习课间,我去上厕所,我就听到外面乱哄哄的,等我从厕所出来后,就碰见邓祺了,邓祺给我说:“刘倩汝被李春凤打了,觉着吃亏了,觉得挺没面子的,叫着张怡去找李春凤。”然后我就和邓祺在楼梯口看,我看见刘倩汝等三四个人围着李春凤用脚踹李春凤,然后听到有人说老师来了,然后我们就都走了。5、落款时间:2015年3月13日8时50分,被告邓琪自己书写的事发经过:于2015年3月12日晚上,杨晓琳上我们班找我,说有人骂她让她给她道个歉,然后那个14/2班的女同学就叫了个挺高的男同学,后来我心思把刘倩汝叫来和我一块吧,我没想动手,我也没让刘倩汝打她,后来刘倩汝来了以后就和杨晓琳她们在那说话,我和张俊昇在那说话,后来一转头,就看见刘倩汝被那个女同学按在地下打,后来她们就上去拉仗,把刘倩汝扶起来了,然后就都散了,刘倩汝在QQ上找张怡说要打那个女的,张怡说把让她把事情闹大了,她说下课过来找我们,后来下课了,她从四楼领着几个人下来了我班找我,然后张怡说过去看看别再打起来,我就和张怡、孙越、张俊昇一块下去了,张俊昇在后面拉着我,然后就看见刘倩汝把那个小嫚拽楼道里了,后来她们就打起来了,张俊昇就把我拽人群后面了,拉着我,不让我跟着他们闹。叫人是我的不对,但我只是让她过去没让她打仗,更没让她管,我就是让她过去和我做个伴,至于她们俩怎么打起来的我都不知道。6、由老师代笔,被告杨晓琳签字的陈述事发的经过:昨天晚上晚饭后,我和付宝霞到14级2班借东西,刚要往外走,我和傅宝霞说笑,付宝霞转头说我“傻逼”,李春凤以为是在说她,我问她“你在说什么?”她说:“该你什么事,”我们俩争吵起来,然后我回来,找到了14级3班的邓琪,叫她一起去找李春凤,让她道歉。我们下去发现有个男生在李春凤旁边,说些难听的话,然后邓祺打电话叫了刘倩汝下来帮忙,刘倩汝与李春凤说了一阵儿,可能没说好,两人就打起来了,我上去把她俩拉开了,然后就散了。然后就上课,下课我上完厕所看见刘倩汝他们下来了,等我到一楼发现他们已经打起来了,围了许多人,我挤进去时就打完了。7、原告李春凤于2015年3月12日晚上,自己书写的事发过程:杨晓琳进我班骂我,我说了句呵呵,杨晓琳问我说,你说什么,我说,你说什么,杨晓琳说,我说什么你管着了?我说,我说什么你管着了?杨晓琳说管着了,我说,呵呵,杨晓琳说让我等着,杨晓琳带着一帮人进了班,我要出去上厕所,一出教室她们就跟了出来,有人揪着我头发打我,把我踹到在地上,就有好多人打我,眼镜被打掉了,后来就不知道了。下了第一节晚自习,我要去上厕所,教室门口一大堆人,有个女的又揪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到楼梯口,一大堆人把我踹到在地上,对我的头拳打脚踢,后来我就不知道了。经质证以上,原告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在调查的时候已经是在事发后20余天,各被告明显在陈述的时候,避重就轻,极力推脱规避对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但是通过各被告之间的相互印证及指正,原告的伤是被告共同侵害导致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晓琳对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在学校的笔录是让老师帮我写的,老师书写的不对,老师书写完我没看,是邓祺打电话让刘倩汝帮忙,没有这个事情。被告徐春艳对以上笔录均无异议。被告邓祺、邓彬涛、王秋玲对以上笔录均无异议,但称邓祺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张怡、张建智、王瑞娟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刘倩汝、刘永莲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刘倩汝是去拉仗的,被原告首先是打了一巴掌,然后骑在了刘倩汝的身上,撕打被告刘倩汝,被告邓祺、张怡、杨晓琳均证实了这个事实,打仗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对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反映出四名学生都参与了打斗,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62.13元,于2015年4月3日至5月8日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14293.69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等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邓祺、邓彬涛、王秋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的花费无异议,因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诊断的左脸部、头部,都做了细致的诊断且未见异常,原告并没有转院需再次治疗的证明,对原告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花费不予认可。被告刘倩汝、刘永莲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邓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颅脑CT单、莱州中医医院颅脑CT单,统筹报销单看不出价款,应提交正规的医院发票,原告的复查在病历中无记载,对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单据号:542号复印费2元、683号药费434.80元、189号药费369.50元、171号挂号费3元)有异议,对其他花费无异议。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花费均无异议,且称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到医院、家中看过,原告的精神状态与病历记载相符;被告杨晓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邓祺、刘倩汝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春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邓祺、刘倩汝质证意见。被告张怡、张建智、王瑞娟未质证。原告提交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并花用法医鉴定费200元,同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眼镜损失580元,被告有异议。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眼镜损失按照38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称入院、出院乘出租车花费12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交通费300元,共计主张花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无异议;被告张怡、张建智、王瑞娟未质证;其他被告均认可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创伤性精神障碍与此次伤害事件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凤患创伤后应激障碍,2015年3月12日被打事件与创伤后应激障碍为因果关系。且补充说明原告所患精神疾病不予精神伤残等级评定的说明。原告花用鉴定费2000元;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春凤陪护期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陪护至鉴定前一日止。2、建议被鉴定人李春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用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杨晓琳、徐春艳,被告邓祺、王秋玲、邓彬涛,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对这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张怡、张建智、王瑞娟对这两份鉴定报告均有异议,认为当初只选择了一家鉴定机构,对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花用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刘倩汝、刘永莲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受伤第一次入院检查报告完全不一致,根据原告2015年3月12日受伤入院时头颅CT报告未见明显异常,因此原告以脑外伤为由申请鉴定作出的报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于莱阳卫校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条款与该鉴定意见书的完全不一致,所以根本不需要依赖护理。对鉴定护理时间也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的检查报告,原告没有明显的伤害,因此护理时间应在莱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期间。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故对产生的鉴定费用不认可。原告称两家鉴定机构均是经法院委托、且在委托前均已征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意,无论选定鉴定机构是书面形成还是电话沟通,选定上述的鉴定机构均是原、被告一致同意选取。庭审中,被告刘倩汝、刘永莲对原告的伤害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并选取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该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条件和鉴定能力,予以退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杨晓琳、徐春艳无异议;被告邓祺、邓彬涛、王秋玲认为退案机构表述了目前医学水平下精神疾病病因不清,伤残等级、护理时间鉴定无相关鉴定标准,全国知名的鉴定机构都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而山东莱阳卫校却在不掌握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前提下做出有违本案事实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实其精神状况与本案事件的因果关系;被告张怡、张建智、王瑞娟无异议,同意邓祺、邓彬涛、王秋玲的意见;被告刘倩汝、刘永莲对退案无异议,同意被告邓祺、邓彬涛、王秋玲的意见;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增加护理费160161.60元、鉴定费3600元、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鉴定在烟台心理康复医院花医疗费551元,快递费10元。原告称伤后由父亲李刚(系城镇居民)护理的,主张的护理费分两部分,依据鉴定2015年3月12日起到2015年10月25日止按224天计算护理费是17934元(计算方式:29222元/年÷365天×224天)、长护费是142227.60元【计算方式:(30元/天×365天×19年+30元/天×141天)×2/3】。经质证,被告杨晓琳、徐春艳、张怡、张建智、王瑞娟、刘倩汝、刘永莲均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30元/天计算,对长护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计算长期护理费;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因鉴定需要又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花医疗费551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无异议;其他被告只对其中4元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花费无异议。原告称因到鉴定机构两次鉴定,因身体状况无法乘坐公交车,两次往返乘坐公交车花交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杨晓琳、徐春艳,被告张怡、张建智、王瑞娟,被告邓祺、邓彬涛、王秋玲,被告刘倩汝、刘永莲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可以乘坐公交车,,提交的车票不是出租车的正式发票,且莱州到莱阳单程公交车19元/人;烟台信息工程学校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无异议;其他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认为原告自认没有任何依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称,该事件发生以后,一是将学生及时送到医院治疗,并在学校内先组织调查案件发生的原因,并报警将调查的相关资料提交到公安机关,其后又组织全校师生对原告进行捐款,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8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派校内辅导员到原告家中、医院探视原告受伤情况,对于造成原告现在的状态仍然与常人是不同的,是客观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在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当庭质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凤与被告杨晓琳、邓祺、张怡、刘倩汝均是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的学生,对于原告的受伤过程,庭审中当事人之间产生分歧。原、被告在文昌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故过程是在事发多日后所形成,原被告之间的陈述亦相互矛盾。事发后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就本次事件有专人负责调查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可以得出原告与被告杨晓琳因口角发生矛盾后,被告邓祺、张怡、刘倩汝参入到此次事件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司法鉴定原告创伤后应急障碍与此次伤害事件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晓琳、邓祺、张怡、刘倩汝在事件发生时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是非曲直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因未冷静处事,导致原告伤害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应与监护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在事件发生后虽做了一定的工作,但从该事件的发生过程看,本应避免事件的进一步扩大,但由于存在疏于监管,导致事件的发生,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晓琳、邓祺、张怡、刘倩汝与其监护人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原告提交了治疗伤情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花费,原告为鉴定花用的医疗费也是必要的合理花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元和在烟台心理康复医院中花用的4元(该费用系记账联),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予扣除。被告对原告花用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或对认为不合理用药申请相关鉴定,对其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合理花用的医疗费为15900.82元。被告张怡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刘倩汝、刘永莲对原告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刘倩汝、刘永莲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交的鉴定机构,经委托不予鉴定,故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护理期间应按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29222元/年及请求数额179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长护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且对原告眼镜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花用的交通费应据情合理赔偿,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件导致精神受到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3059.82元,其中医疗费15900.8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眼镜损失380元、护理费17934元、长护费141520元【(30元/天×365天×19年+30元/天×141天)×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琳、徐春艳赔偿原告李春凤经济损失27458.97元(183059.82元×15%);二、被告邓祺、邓彬涛、王秋玲赔偿原告李春凤经济损失27458.97元(183059.82元×15%),扣除已付的1000元,再赔偿原告26458.97元;三、被告张怡、张建智、王瑞娟赔偿原告李春凤经济损失27458.97元(183059.82元×15%);四、被告刘倩汝、刘永莲赔偿原告李春凤经济损失27458.97元(183059.82元×15%),扣除已付的1000元,再赔偿原告26458.97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被告杨晓琳、徐春艳与被告邓祺、邓彬涛、王秋玲及被告张怡、张建智、王瑞娟及被告刘倩汝、刘永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赔偿原告李春凤经济损失54917.95元(183059.82元×3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负担172元(已交纳);被告杨晓琳与徐春艳,被告邓祺与邓彬涛、王秋玲,被告张怡与张建智、王瑞娟,被告刘倩汝与刘永莲各负担190元;被告烟台信息工程学校负担50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红人民陪审员  邱代伦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入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