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352号原告:黄某某,男,1992年6月18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庆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男,1996年12月1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关押于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因吸食毒品后在柳州市某大厦胡乱殴打原告,后报警将被告抓获。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744.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132.64元。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其打伤人也愿意赔偿医疗费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皆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韦某某在柳州市某大厦胡殴打原告黄某某,原告当日到柳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4日留院观察五天,出院后休三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587.8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587.81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天,根据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天×1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行业或收入情况,故无法对其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本院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交通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造成眼睛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赔偿,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人民币8387.8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唐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