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安平与张秀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平,张秀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2570号原告:李安平,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定,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启,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李安平与被告张秀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间,李安平在张秀启承包的工程中进行工作。后经结算,张秀启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李安平55个工,每个工200元,合计11000元。此后,张秀启给付了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李安平为被告张秀启提供劳务,张秀启经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启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启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安平工资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秀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彤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