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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殷九琴与被告穆松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九琴,穆松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3347号原告:殷九琴,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义春(系原告之女),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穆松柏,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壮,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中电信息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TL965K委托代理人:顾翰卿,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殷九琴与被告穆松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穆松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穆松柏驾驶冀HP5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万胜永乡台子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治疗,被告穆松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穆松柏辩称,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穆松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穆松柏驾驶冀HP54**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万胜永乡万胜永村台子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松柏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韧带松弛,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髌骨骨折,左侧髌骨、胫骨上段挫伤,关节积液,左侧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等,被告穆松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208.01元,住院护理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260.00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合计13818.01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责任人投有商业险的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由商业险进行分担,再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穆松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穆松柏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共计七项,殷九琴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额为:13818.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118.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7700.00元,被告穆松柏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车的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存在及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部分,但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原告的恢复进度,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休养时间按10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准,交通费核定为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九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3818.01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计7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穆松柏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