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建国诉孙光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孙光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511号原告:孙建国,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沂水县。被告:孙光玉,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高庄镇。原告孙建国与被告孙光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孙光玉共欠货款576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孙光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孙建国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账本明细、欠条及张德秀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光玉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三份证明相互印证,能较为完整的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及欠款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建国与被告孙光玉系买卖关系,被告孙光玉向原告孙建国购买PE管、马桶等建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76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孙建国将被告孙光玉叫到原告家中,经两人核对账务明细,确认未支付货款数额为5760元。被告孙光玉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建国5760元,大写伍仟柒佰陆拾元,孙光玉,2015年2月1日”,在场人有原告孙建国之妻张德秀。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遂形成此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孙建国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孙光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原告孙建国未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孙光玉支付原告孙建国价款数额为576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光玉支付原告孙建国价款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光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 钦 杰人民陪审员 张 德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信徐阳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