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执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一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5533号被执行人郑一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郑一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刑初字第004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郑一军应缴纳罚金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移交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郑一军名下有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长江东路88号虞枫家园10幢501室房屋面积67.15平方经济适用房一套,但该房屋不宜处置。此外本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3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刑初字第00465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