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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蒋会林与奇台县四季红种养销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会林,奇台县四季红种养销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会林,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六师土墎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玲,女,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土墩子农场三连退休职工,住第六师土墎子,系蒋会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四季红种养销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奇台农场108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会林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四季红种养销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季红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玲、刘佳玉与被上诉人四季红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会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种子款;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案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四季红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是从张俊海处购买的种子,并没有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种子,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张俊海代收货款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张俊海在销售给上诉人种子时,代表的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种子款。本案应是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张俊海签订的是种植回收合同,张俊海承诺回收产品,若不回收产品则不收种子款。张俊海未按合同约定回收产品,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种子款。被上诉人四季红合作社答辩称:张俊海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授权其销售种子并回收货款,本案主体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回收产品时因价格没有达成一致而未能回收,上诉人以高出合同保护价出售给了他人,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理应支付种子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季红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会林清偿四季红合作社种子款8400元,利息896元(8400元×6.4%÷12×20个月),合计9296元;2、诉讼费由蒋会林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案外人张俊海、白生荣以四季红合作社的名义,向蒋会林销售葫芦种子,双方签订《光板葫芦种植合同》一份,约定,四季红合作社向蒋会林提供50袋葫芦种子,每袋168元,共计8400元。秋收后,由四季红合作社按照最低保护价14元予以回收,若市场价高于保护价,蒋会林可向市场出售,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四季红合作社无法收购产品或者不能按时付清货款,蒋会林有权要求四季红合作社赔偿相应经济损失。2015年3月5日,蒋会林向张俊海出具8400元的欠条一张。另查,2015年3月5日,张俊海向蒋会林出具协议一份,承诺产品如果达不到140公斤,每亩赔偿800元,如果不回收,种子款不要。产品收获后,双方因价格原因未能达成一致,蒋会林将葫芦籽卖给他人。四季红合作社多次索要欠付的种子款未果,引起争讼。张俊海系受四季红合作社的授权代为销售种子并负责回收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四季红合作社提交的《光板葫芦种植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授权委托书两份,蒋会林提交的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蒋会林欠种子款8400元有欠条为证,故对四季红合作社要求蒋会林支付种子款8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蒋会林未及时向四季红合作社清偿种子款,应当向四季红合作社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四季红合作社要求蒋会林支付利息896元(8400元×6.4%÷12个月×20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张俊海系受四季红合作社的授权代为销售种子并回收货款,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归被代理人四季红合作社所有,蒋会林应当向四季红合作社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蒋会林称“跟张俊海签订的合同,与四季红合作社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对蒋会林辩称张俊海未予回收产品,给其造成损失,蒋会林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作处理,蒋会林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蒋会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俊海支付种子款8400元,支付利息896元,合计929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蒋会林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张俊海起诉王某索要种子款案的被告)出庭作证,欲证实张俊海销售给包括蒋会林及证人王某等种植户种子后,并没有回收产品,种子款不应当给付。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王某为同类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是类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张俊海与蒋会林因收购价格没有协商一致,蒋会林以每公斤17元的价格售于他人。2017年8月14日,蒋会林以四季红合作社及张俊海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购买的涉案种子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俊海、白生荣以四季红合作社的名义与蒋会林等农户签订了《光板葫芦种植合同》,四季红合作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对张俊海的签约行为予以确认,后四季红合作社又给张俊海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张俊海代收农户所欠农资款,张俊海与上诉人蒋会林签定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四季红合作社的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四季红合作社享有和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称与四季红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主体错误,四季红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光板葫芦种植合同》约定最低保护价14元予以回收,张俊海在回收产品时与蒋会林因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蒋会林将产品以高出最低保护价3元的价格售于他人,是上诉人蒋会林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合理选择,故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约定拒绝回收,且蒋会林认为其购买的涉案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以四季红合作社及张俊海为共同被告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故上诉人请求不支付种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蒋会林向不是本案当事人的张俊海支付种子款及利息错误,应予纠正。另一审法院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纠正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蒋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奇台县四季红种养销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种子款8400元、利息896元,合计929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63.8元,由上诉人蒋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秀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