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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霍邱县龙潭镇双龙汽车租赁、宋广亮等与孟环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龙潭镇双龙汽车租赁,宋广亮,孟环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826号原告:霍邱县龙潭镇双龙汽车租赁,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经营者:关家芳,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宋广亮,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环权,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霍邱县龙潭镇双龙汽车租赁(以下简称双龙汽车租赁)、宋广亮与被告孟环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宇到庭,被告孟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龙汽车租赁、宋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孟环权按照合同约定按260元/天支付租金;3、判令被告返还车号为皖N×××××的小汽车一辆,或赔偿原告损失758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孟环权向原告双龙汽车租赁租了一张宋广亮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的汽车一辆,约定被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车之日应按260元/天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签订合同后,至今未将车辆交还,也未支付租金,车辆现下落不明。被告孟环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双龙汽车租赁营业执照、经营者关家芳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被告孟环权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具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车辆所有权人为宋广亮;4、皖N×××××小汽车车辆照片、购置税发票、车辆完税证,证明该车辆为宋广亮所有及车辆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证1、2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4可佐证原告诉请,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双龙汽车租赁与被告孟环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孟环权租赁皖N×××××汽车一辆,租车期限5天,每天租赁费用260元,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双龙汽车租赁经营者关家芳和孟环权签字确认,孟环权在租车后7日左右向关家芳支付租金4000元。合同到期后,孟环权一直未将租赁车辆交还。经皖N×××××小汽车车主宋广亮多次催要,孟环权于2017年2月向宋广亮支付租金20000元,仍未将车辆还给二原告。另查,皖N×××××小汽车所有人为宋广亮,2013年10月1日购置,购置价为69900元。宋广亮将该车交由双龙汽车租赁向外出租。本院认为,租赁物交付时租赁合同成立,原告双龙汽车租赁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孟环权,该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孟环权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租赁到期后交还车辆并支付车辆租金。原告合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租金,从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车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霍邱县龙潭镇双龙汽车租赁与被告孟环权在2016年6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孟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宋广亮牌号为皖N×××××的小汽车一辆;三、被告孟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霍邱县龙潭镇双龙汽车租赁自2016年6月3日按每日260元至车辆交还之日止的车辆租金,已支付24000元租金从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孟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金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