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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79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孙绍文与张红杰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绍文,张红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79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孙绍文,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工人,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张红杰,女,汉族,1975年3月3日,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孙绍文与被执行人张红杰离婚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吉0702民初53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原告张红杰与被告孙绍文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宁江区繁荣街沿锦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松房权证宁字第001441**号、所有权人孙绍文、张红杰)归被告孙绍文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万元;双方购得的波尔多花园小区65幢201号房(买受人孙绍文)归原告张红杰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5.5万元;该房屋剩余贷款本息余额(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双方各承担一半;长安易至小型轿车一辆(吉JF56**)归原告张红杰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5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红杰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原告张红杰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2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归原告张红杰所有,该款由原告给付被告7万元;共同财产双人床1个、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1个、大米1袋、电饭锅1个、餐具归原告张红杰所有,其余沿锦小区房屋内物品归被告孙绍文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双方应给付对方的款项于2017年3月12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张红杰。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穷尽查询手段,未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行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7)吉0702民初530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审判员  张大华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世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