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与北京后天之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北京后天之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10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胡四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后天之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厢红旗东门外军科一号院外东南侧第2号楼第二层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宋玲,校长。上诉人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简称金志育教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后天之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后天之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3327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志育教育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后天之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万元;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后天之星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金志育教育中心成立于2003年,系以英语思维培养作为其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型教育机构,在北京拥有19所分校,所经营的“lily英语”在少儿英语教学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二、后天之星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范围广。根据金志育教育中心的证据显示,从2015年10月起后天之星公司就开始了侵权行为,且有两个校区。三、后天之星公司使用“lily英语”商标存在恶意,后天之星公司明知“lily英语”商标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并称设置有“lily英语”的课程,具有侵权恶意。四、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数额过低。一审法院中金志育教育中心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同样案情东城区人民法院赔偿15万元,本案赔偿6万元,仅可以支付维权的合理支出,赔偿数额过低。金志育教育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后天之星公司停止在其培训班的经营和宣传中使用与金志育教育中心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事实和理由:金志育教育中心经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立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13629502号、第9942251号和第13629477号LILY相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并授权金志育教育中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起民事诉讼。励立公司为专业型教育机构,在北京有19所分校,教职员工500余人,业务为教育培训、教育产品研发和教育文化传播,以英语思维培养作为其核心竞争力,研发科学的英语教学课程体系,在业内有高品质影响力。经调查发现,后天之星公司在其培训班的经营和宣传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包括口头介绍及在课程表、宣传单、报班凭证、课件中体现。后天之星公司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后天之星公司未侵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后天之星公司有自己的商标,并在经营中使用于显著位置。后天之星公司是综合教育机构,英语仅是培训项目之一,开设的少儿英语课程主要针对学龄前儿童。宣传单上的“LILY英语”字样非故意使用,而是印刷公司排版失误,印刷公司为此出具了证明,当时开具的收据也只是“少儿英语”,且只印制了100份,用了1个月,后天之星公司发现之后立即进行了更换。后天之星校区在国防大学校内,学生人群仅是大院内子女,宣传页面扩散的范围窄,上述情况并未给金志育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3629502号商标为LILY+英语+ENGLISH,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第9942251号商标为Lily+英语+English,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第13629411号商标为LILY+图形,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日。以上LILY相关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和服务,包括培训、学校(教育)、教学、幼儿园、寄宿学校等,注册人为金志育教育中心,并于2015年6月12日转让权利给励立公司。2016年1月27日,励立公司将上述商标普通许可金志育教育中心使用至2020年,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励立公司不再重复起诉。2016年8月10日,励立公司申请公证,在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国防大学院内标牌显示为“后天教育”院内和房间里,索取宣传册一份,并交纳报名费取得收据,宣传册《后天教育招生简章》第3页课程及收费标准列表第一行为“Lily英语,4-7岁及老学员均为6-15人一班,每90分钟150元,13200元/88次”,下方为剑桥英语、新概念英语、作文、奥数等。最后一页的报名和授课地址为海淀区厢红旗军事科学院东门东100米和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国防大学院内中关村第三小学红山校区东10米后天教育。2个地址为厢红旗校区和红山口校区,均由后天之星公司经营。收据注明:快乐英语,200元/5次,加盖后天之星公司公章。金志育教育中心为本案约定支付律师费6万元,已支付5.5万元,公证费为4000元。以上事实,有金志育教育中心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许可使用授权书、(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92107号公证书、后天之星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现场照片、宣传册和收据、律师费用协议和收款回单在案佐证。后天之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表示宣传页中的“LILY英语”字样是印刷公司印错了。其认可LILY英语在少儿英语教学范围有一定知名度,有多家培训机构。后天之星公司表示其学校中有一个兼职老师曾经在LILY英语学校工作,此前印制了她的简历,导致后面同一印制单位出错。金志育教育中心提交关于LILY英语的检索报告,证实其所占市场份额大,目前有19家分校,教职工500多名。其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909号判决书,证实某民办教育中心在经营场所外树立的广告牌、门口灯箱及在前台海报中以较大字体使用“全新Lily”字样,系将相关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判决侵权方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支出5万余元。金志育教育中心提交其人员以家长名义在2015年10月与后天之星公司前台联系的电话录音(附文字),说自己孩子以前上的英语学习班叫Lily,想继续学,问学完了是不是一样,前台回答:我们这边也有,教材一样,教的一样,学完了是一样的,开了一年了。金志育教育中心问是否是合作办学,前台说是一个老师,姓张,是教研组长。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内容为“18次丽丽英语Lily,2700元”。金志育教育中心提交的后天教育宣传单上手写注明Lily英语,10月9日(星期五)18点,免费公开课。金志育教育中心提交的坤凡教育2016年寒假集训课程宣传单中也有两种Lily英语课程,均为张老师教授,1800元/12次。原告提交张建菊的劳动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LILY英语感初教材、扩读辅助题册的作品等级证书,以及张建菊上课课件与LILY英语教材的对比图片,证明后天之星公司录用曾在金志育教育中心处工作的人员张建菊,其上课使用了LILY英语教材,课件右下方有LILY的标识。后天之星公司认可曾加盟坤凡公司,课单是对方出的,并称张建菊是一位兼职老师,无法确认对比图片中是不是在别的地方上课。金志育教育中心提交现场的录音和录像,证明后天之星公司在其教学地点开设了LILY英语课程,课件显示了的Lily标识。后天之星公司认可系在其教学点,张老师从金志育教育中心离职后可能用了几张图片,其无法一一审核,后来就没有用了。张建菊作为后天之星公司的证人出庭,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在后天之星公司所办英语班中上过LILY英语的课程,其表示2015年从LILY英语离职,在后天之星公司办的英语班中用了LILY英语教材的几张图片,后来知道这样做不合适,就不再用了。关于维权费用,金志育教育中心表示包括律师费5.5万元,公证费4000元,报班费用4000元和2700元,高于诉讼请求中的6万元请求数额。后天之星公司提交后天教育少儿快乐英语班同学家长的签名材料,内容为后天教育的少儿快乐英语针对5岁以上小朋友开设课程,听说、阅读、写作和提升课程有自己的特点且适合孩子。其提交北京楚风神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开具的证明和7月21日开具的400元收据,以及新印制的宣传册,证实该公司为金志育教育中心印制100份宣传手册,因排版失误将“少儿快乐英语”印刷为“LILY英语”,再版时已更正。其提交7月21日至8月20日打印的少儿快乐英语收费登记表,证实其该阶段收取11人共计6560元课程费。其表示少儿快乐英语自成体系,LILY英语的教学模式已经很成熟,根本无法复制其特有的教学体系。金志育教育中心认为印刷公司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后印制的宣传册也不能说明问题,对收费登记表亦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交会计账册。以上事实,除前述提及的证据外,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金志育教育中心是涉案三项LILY相关商标的注册者,该商标转让他人后其又获得使用许可进行经营活动,并取得针对侵权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故金志育教育中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和服务,包括培训等内容,LILY(Lily)是其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儿童英语教学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力。金志育教育中心在其开办的少儿英语培训班的宣传册中使用“LILY英语”作为一项课程的名称,有对外公示性质和来源的作用,是造成混淆的商标性使用。后天之星公司的教师张建菊曾在金志育教育中心工作,后离职到后天之星公司工作,金志育教育中心提交的以家长身份询问前台的电话内容虽有明显的引诱目的,但前台明确回复后天之星公司也有相同课程,是加盟机构,并有老师的情形,后天之星公司对此应有混淆的故意。后天之星公司所称宣传单系印刷公司失误造成,但该错误难以通过一般性失误造成,其该解释不符常理,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后天之星公司的行为系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志育教育中心依约可以单独起诉后天之星公司,后天之星公司应停止侵权,赔偿金志育教育中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关于赔偿数额,金志育教育中心未能就本案事实提交其自身损失或后天之星公司的实际获益证据。其提交了在先判决,但该判决涉及的情况为在经营场所外树立广告牌、门口灯箱及在前台海报中以较大字体使用“全新Lily”字样以招揽生源,明显比本案涉及的事实具有更大的过错,并可获得更大因使用商标带来的利益。后天之星公司提交的金志育教育中心公证期间的学生选课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亦难以确定其数额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影响力和使用的校区和方式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金志育教育中心维权费用中的律师费较高,亦酌情予以降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北京后天之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培训班的经营和宣传中使用含有LILY(含小写)字样的名称及标识;二、北京后天之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后天之星公司当庭表示其不认可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后天之星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两组证据分别为:一、金志育教育中心教材的对比,证明金志育教育中心的教材来自原声电影,不享有知识产权。二、大众点评网用户评价,证明金志育教育中心负面评价很多,并不享有知名度。金志育教育中心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上述两份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后天之星提交的证据材料与金志育教育中心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后天之星公司当庭表示不认可一审判决,但并未依法提起上诉,本案仅对金志育教育中心提起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金志育教育中心上诉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侵权时间长、范围广,后天之星公司具有侵权恶意,故上诉主张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中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应首先考虑权利人的损失,损失难以确定的考虑侵权人的获益。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时,应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亦应遵守上述规则。经本院当庭询问,金志育教育中心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自身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后天之星公司的侵权获利,因此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侵权情况实际确定。具体到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金志育教育中心提交的证据显示,侵权行为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10日,侵权时间不足一年。侵权的范围分布在两个校区,但是学生的数量与教学情况均不清楚。本案涉及的具体侵权方式为后天之星公司在招生宣传时,在部分课程宣传表中显示有“lily英语”课程以吸引生源。课程的收费方式为“Lily英语”,4-7岁及老学员均为6-15人一班,每90分钟150元,13200元/88次”。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看,金志育教育中心起诉侵权的“Lily英语”课程仅是后天之星公司的一种课程。即使参照金志育教育中心提交的在先判决,由于该判决涉及的情况为在经营场所外树立广告牌、门口灯箱及在前台海报中以较大字体使用“全新Lily”字样以招揽生源,明显比本案涉及的事实具有更大的过错,并可获得更大因使用商标带来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影响力和使用的校区和方式等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金志育教育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后天之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义军审 判 员 周丽婷审 判 员 兰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孟 斌书 记 员 范飞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